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11981號
TPEV,100,北簡,11981,201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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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1981號
原   告 呂秋金
訴訟代理人 李尚澤律師
被   告 姜世威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柒佰捌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姜世威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28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民國100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 時,因押金16,000元而減縮該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28 4 元,及自100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又於101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時,扣除重複請求之 電費4,980 元,再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304 元,及自100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位在臺北市○○○路○ 段66號5 樓之17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於100 年4 月26日凌晨0 時許,因被告疏 於注意而於該屋內吸煙後未熄滅煙蒂火苗,即棄置於床邊之 圓形塑膠桶內,火苗因延燒桶內垃圾、木製床墊等物而起火 燃燒,因而由該屋引發火災而延燒,造成上開房屋及屋內物 品受損害。上開損害既肇因於被告所承租之系爭房屋發生火 災所致,被告之過失失火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此,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6 條 、第213 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 請求被告給付117,197 元。
㈡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因未繳納100 年1 月至3 月間之 自來水費及同年3 月至5 月間之電費,嗣經原告於100 年5 月間前往補繳,並申請復電,被告積欠之水、電費及聲請復 電費用皆由原告代墊,是而被告顯獲有不當得利,應返還原 告代墊款。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 原告受有上開代墊水、電費款,及代聲請復電費用之損害, 請求被告應返還代墊款水費916 元、電費4,980 元,及聲請 復電費用521 元,總計6,417 元。
㈢被告承租期間,計欠99年4 月、5 月、8 月、12月及100 年 4 月租金未付,總計40,000元(計算式:8,000元×5個月= 40,000元),另系爭房屋之管理費被告自99年11月至100 年 4 月亦未繳納(計算式:615元×6個月=3,690 元),經原 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0,000元,管理費3,690 元,並抵銷押金 16,000元,總計27,690元。
㈣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因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117,19 7 元,不當得利金額6,417 元,另給付租金及管理費用27,6 9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3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次日(即100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㈤證據:提出估價單、送貨單、佳龍電熱水器.RO 純水機維修 服務單、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新禾股份有限公司 服務登記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台灣電力公司收據、臺 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戶繳費收據、收到登記單回條、林森觀光 大廈房屋租賃契約書、林森觀光大廈代繳水電管理費明細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4524 號 起訴書、租賃契約、林森觀光大廈代收房租金等件為證。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三、得心證理由:
㈠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上揭主張被告因過失而燒燬臺北市○○○路○ 段66號5 樓之17及其所有物品之事實,經核與本院調閱臺北市政府消 防局100 年5 月5 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認定起火處在套 房內擺置之彈簧床南面靠西側處之圓形塑膠桶內,起火原因 不排除以明火點燃之可能性,及火災現場照片大致相符。而 被告前經檢察官以失火罪起訴,經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而以簡易判決論處失火罪確定在案,亦有本院100 年度審簡



字第3 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查,足認本件損害確肇因被告 之失火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⒉至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茲述之如下: 查,原告主張因本件火災致其系爭房屋部分遭燬損,並重新 購置屋內傢俱,因而支出油漆工程15,000元、化妝臺2,900 元、棉被4,100 元、衣櫃3,100 元、熱水器及RO純水機4,20 0 元、馬桶4,500 元、清潔費12,000元、換玻璃4,500 元、 換紗窗200 元、天花板浴室門及拆除地磚35,000元、電線電 路器材4,076 元、521 元、1,822 元,修冰箱3,300 元、電 視顯示器視訊盒5,888 元、冷氣空調16,090元等情,業提出 估價單、送貨單、佳龍電熱水器.RO 純水機維修服務單、統 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新禾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登記單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其中馬桶4,500 元,依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片6 說明現場浴廁並未受火燒損, 且觀諸照片,難認外觀有何破損,此部分請求尚不應准許; 另棉被4,100 元部分,衡情多屬私人使用物品,習慣上非租 賃關係所提供,且亦非兩造租賃契約書第1 條所示家具清單 內,亦無以遽准。至所餘108,597 元部分,其中化妝臺、衣 櫃、冰箱、電視、冷氣等,屬上揭租賃豐約書所示家具清單 內,另油漆工程、熱水器及RO純水機、清潔費、換玻璃、換 紗窗、天花板浴室門及拆除地磚、電線電路器材等,或屬一 般租賃房屋時之通常附屬設備,或為與本件火災事故合理相 關之支出,核均足認係合理支出。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其增修立法目的,乃因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 明受有損害,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 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 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賦予法官裁量權,損害之真正數額, 已非屬客觀事實存否之問題,而是損害額評價之問題。且查 ,原告與所有權人之租賃契約第5 條第3 項後段約定:水、 電、廚具、衛生、牆壁、門窗與紗窗門等附屬設備之修換, 概由乙方(即原告)自理。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物品由其 所購,堪信為實在。惟原告雖稱上揭物品係其於99年向前手 承租後所購,然其無法提出相關單據以判定購入時間、單價 ,本院尚無從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逐一核估其折舊額,爰 依前揭規定,以上開物品重購新品價額6/10計算其折舊額, 而認本件原告之損害以65,1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予駁回。




㈡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主張代墊被告承租期間之水費916 元、電費4,980 元, 及聲請復電費用521 元,業提出台灣電力公司收據、臺北自 來水事業處用戶繳費收據、收到登記單回條等件為證。惟就 所稱聲請復電費用521 元部分,並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此 部分主張,尚無以遽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 應為5,896 元(水費916元+電費4,980元=5,896 元)。 ㈢給付租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尚欠99年4 月、5 月、8 月、12月及100 年4 月之租金共40,000元,及自99年11月至100 年4 月之管理費 3,690 元未繳納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林森觀光大 廈房屋租賃契約書、林森觀光大廈代繳水電管理費明細表、 林森觀光大廈代收房租金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租賃之法律關係,扣除押金後,請求被告給付尚 欠之27,6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之請求,於98,745元(即65,159元+5, 896元+ 27,690元=98,745元),及自100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260 元(含裁判費1,66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60 0 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172,284 元,應徵裁判費 1,880 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51,304 元,應徵裁判 費1,660 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 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兩造依比例負 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兩造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2,260 元×98,745/151,304=1,475 元



原告:2,260 元-1,475 元=78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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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