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13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 告 鍾太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78年6 月7 日與原告(原名中國 信託投資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84年11月3 日止,共計消費記 帳新臺幣(下同)254,425 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 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254,425 元,及自84年 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440 元
合 計 4,2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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