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物品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11008號
TPEV,100,北簡,11008,201202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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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1008號
原   告 張淑晶
被   告 許完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物品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嗣於 訴訟進行中,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經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7107號遷讓房 屋執行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4日上午10時許,就訴外人何 俊彥承租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75號5樓601 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現狀點交出租人即被告保管占 有;當日被告趁原告至本院繳交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際,竟未 將屋內物品造表清冊,即更換系爭房屋門鎖完成點交,並拒 絕讓原告進入屋內取回原告放置於系爭房屋之物品。嗣原告 於翌(5)日進入系爭房屋內察看時,發現原置於衣櫃內之3 50,000元現金遺失,冷氣則因搬家公司拆卸時將管線剪太短 、接頭遺失,故需維修,置物櫃玻璃亦破裂,故原告受有冷 氣、置物櫃玻璃損害各22,600元、3500元,合計26,100元, 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現金及賠償冷氣、置物櫃玻璃損害共376,100元,而為一 部請求原告給付35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50,000元。
三、被告具狀辯稱: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遷讓房屋事件,於10 0年8月4日上午10時許,對於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屋強制執 行遷讓,依現狀點交予被告保管占有,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至於屋內物品被告委由訴外人康誠國際搬家公司列具保管物 品清冊、保管地點及照片陳報法院。原告非系爭房屋承租人 ,卻主張系爭房屋內物品有部分為其所有,被告乃於執行翌 (5)日通知原告,並經原告至系爭房屋搬走其物品至其指 定處所新北市○○區○○路307號5樓。而原告於100年8月5 日未搬走之屋內物品,現存放於執行法院許可之陳報地點即 新北市○○區○○路168之13號1樓,執行法院亦通知承租人



何俊彥取回,惟何俊彥至今未前往領回,至於系爭房屋業清 空無存留任何物品。又關於原告主張遺失置於衣櫃內之現金 350,000元部分,因搬家公司無法打開衣櫃門,故無法搬運 其內物品,原告則聲請司法事務官通知被告並訂於100年11 月1日至現場打開衣櫃,衣櫃開啟時只有衣物,並無現金 350,000元;關於原告主張冷氣及置物櫃玻璃受有26,100元 損害部分,縱令屬實,亦是搬家公司應負責,與被告無涉。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7107號遷讓房屋執行事 件,於100年8月4日上午10時許,就訴外人何俊彥承租被告 所有之系爭房屋強制執行遷讓,依現狀點交予被告保管占有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0年8月4日執行筆錄附卷 可稽,且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五、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現金350,000元及賠償冷氣、置物櫃玻 璃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一)按關於所有物返還之請求權,以所有人之所有物遭他人無 權占有或侵奪為成立要件,另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 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其置於衣櫃內之350,000元現金遺失等語 ,並提出存摺內頁、買賣契約書影本為據,惟查,上開存 摺內頁僅能證明該等帳戶於100年8月1日、2日有提領現金 共265,000元之紀錄,該買賣契約書至多能證明訴外人何 俊彥向訴外人陳文淨購買坐落台北市○○區○○街24號5 樓建物,並約定於100年8月4日由何俊彥支付900,000元予 陳文淨等情,均不能據以證明原告確有將350,000元放置 於系爭房屋之衣櫃內。且原告於100年8月4日上開強制執 行後,多次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均未提及衣櫃內有350, 000元遺失,遲至本件起訴後始於100年11月24日民事陳報 狀主張衣櫃中350,000元現金遺失,有郵局第1366號、269 號、1203號存證信函及上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衡以35 0,000元並非小數目,倘如原告所述其於100年8月5日即發 現該現金遺失,豈有於歷次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均未提 及,甚而於本件起訴後始主張之理,已與常理有違;參以 原告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地9835號第三人異 議之訴事件中係主張:「...,未將屋內為原告所有價值 約新臺幣35萬元之衣物、液晶電視、護照、冰箱、玉珮、



琥珀、存摺、印章、客戶權狀、客戶財務報表、洗碗機、 金項鍊等財物返還原告...」,有該判決書附卷足憑(見 被證3-5),其於本件訴訟100年11月24日民事陳報狀則主 張其屋內財物包括附表1-1天珠等金額為2,234,000元、附 表1-2玉腰帶等金額為594,500元、附表1-3金項鍊等(含 衣櫃中350,000元現金)金額為1,273,831元、附表1-3電 視等349,500元等語,原告於前後二件訴訟主張系爭房屋 內為其所有物品之項目及損失財物之價值並不相符,則原 告於本件主張其於衣櫃放置350,000元現金云云,即難採 信。證人陳重諭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於100年8月4日 上午去幫原告按摩,原告拿出350,000元請其清點,並叫 其幫她放在房間儲衣櫃下層,按摩到一半執行處的人就來 了,原告先去法院,他們在搬東西時,其進去看350,000 元還在衣櫃,之後他們就請鎖匠封門,把其趕出去等語; 惟原告之主張既已不足採,證人陳重諭或有附和原告言詞 之虞,是其所述亦無足採。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確 將350,000元放置於衣櫃中,其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所有物 或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內其所有之冷氣及置物櫃玻璃因搬遷 時受損合計26,10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2紙為據,惟查 ,系爭房屋為訴外人何俊彥於98年間向被告所承租,為原 告所不爭執,而冷氣及置物櫃係屬家電及家具,供系爭房 屋承租人日常生活所需之用,原告既非承租人,復未提出 事證證明該等物品為其所有,尚非因冷氣及置物櫃玻璃受 損實際上受有損害之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此部分 損害,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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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