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10711號
TPEV,100,北簡,10711,201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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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071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   告 陳建雲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071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瓊滿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叁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陸佰叁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叁佰貳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變更為滙通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通銀行),而滙通銀行於民國91年 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 ),嗣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世華銀行)於92年6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 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 規定概括承受世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二)被告於91年2月15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 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 條款第15、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 告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至95年6月21 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0,043元,及其中本金 27,346元未按期繳納。
(三)被告於91年2月18日與其訂立代償契約,由原告代付被告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之信用卡欠款,並約定就該代 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6個月以 按年息6.4%計收利息,後一年以週年利率14.97%計收利 息(手續費為前12個月按月收取110元,提前清償者仍須 一次繳足代償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則改按週年利率 19.7%計收利息。截至95年6月21日止帳款尚餘16,858元 ,及其中本金15,340元未按期繳納。
(四)被告於92年6月18日與其訂立代償契約,由原告代付其於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之信用卡欠款,並約定就該代 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前一年內按週年利率0%計收利息 並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 則改按年息19.7%計收利息。截至95年6月21日止,帳款 尚餘38,369元,及其中本金34,928元未按期繳納。(五)被告另於93年3月24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貸款210,000元,按週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約 定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 中與信用卡帳款一併繳付。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 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 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 按信用卡循環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契約書第4、5條之約定 ,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 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6月21日止帳款 尚餘198,057元,及其中本金180,025元未按期繳納。(六)綜上,被告至95年6月21日止,帳款尚餘283,327元(含信 用卡帳款金額30,043元、代償帳款金額55,227元、簡易通 信貸款金額198,057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台財融 (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 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含餘額代償申請 表格)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 對帳單、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 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瓊滿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80元
合 計 4,1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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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