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消小字第11號
原 告 汪仁和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錦
訴訟代理人 郭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6日及94年3月31日為其架設 安裝室內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並 附掛ADSL數據寬頻網路服務。然裝機之後屢屢發生故障,被 告雖派員維修仍未能排除,迄99年5月24日,原告要求被告 指派高階技術人員到場,被告因而指派高階資深技術人員到 場,並依原告指示之方法施行,始將上開障礙排除。原告所 有電信線路設備均未損害,上開障礙係因被告人員經驗及技 術不足不具電信法第41條規定之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資格所致 ,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此段期間已繳之月租費,並經被告承諾 。上開0000000000電話每月應繳納月租費為新台幣(下同) 100元,並應繳納附掛之ADSL數據寬頻網路服務基本費用1, 080元,0000000000電話每月應繳納月租費70元,000000000 0及0000000000自上開裝機日起至99年5月障礙排除止,其期 間分別以6年8個月及5年2個月計算,原告已繳納之月租費合 計98,740元〔電話號碼0000000000(1080+100)×6年8個月 +電話號碼0000000000×5年2個月=98,740〕。被告應依電 信法第23條及第41條、民法第179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 1項、第3項及兩造契約關係,返還原告上開基本費98,740元 。又被告應自原告裝機日按法定利率計付利息等情,爰聲明 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98,740元,及其中94,400 元部分自92 年10月6日起,其中4,340元部分自94年3月3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居住之建築物,其內纜線及電信終端設備 屬用戶自備自維,依建築物電線設備設置使用管理規則第6 條規定,原告應自行負擔障礙維修。0000000000及00000000 00裝機後原告雖曾申告障礙,然除0000000000二次為被告機 房障礙及接線盒不良之外,其餘均為原告自備線不良,且原 告仍有上網紀錄並非全然不能使用,但被告為維護與客戶之
良好關係,仍以個案方式酌減16,333元(減免號碼00000000 00電話92年11月至93年12月及95年1月至7月之電話費合計16 ,333元,減免方式為被告退還9,426元,並扣抵97年10月至 98年1月逾期未繳費用6,907元),故縱被告應退還原告電話 費,兩造就此亦已達成和解,被告毋庸再退還原告月租費。 原告雖於99年7月27日及同年8月9日再次申告上開電話自99 年迄今通信品質均未改善,被告雖派員到府查修,惟遭原告 拒絕,迄99年6月5日被告人員始進入原告屋內查測,知悉係 因原告自備線路不良造成上開障礙,被告當毋庸返還原告所 繳電話費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92年10月6日為原告架設室內電話0000000000,並 附掛租用ADSL數據寬頻網路服務,嗣於95年6月26日中止租 用ADSL數據寬頻網路服務,97年8月5日再次申請復裝。被告 於94年3月31日為原告裝設0000000000室內電話,嗣於96年 10 月6日因欠費拆機停止租用,97年8月6日復裝機,99年3 月30日再因欠費遭拆機,99年5月24日復裝機使用。000000 0000電話含附掛之ADSL數據寬頻網路服務每月之月租費為1, 180元(電話基本費100+ADSL1080=1180)。0000000000 電 話每月月租費為70元。上開電話裝設處之建築物纜線及電信 終端設備為原告自備自維,被告因而扣繳原告每月5元維修 費用。被告於98年3月4日退還原告月租費9,426元。原告於 99年5月24日申告障礙之後,即未再申告障礙,有000000000 0及0000000000基本資料、申報障礙歷史資料、溢收款退還 證明單、明細異動查詢處理、改帳簽報單、溢收款退還證明 單、明細異動查詢處理單、異動申請書、繳費證明單及基本 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73頁、第74頁、第 87頁、第88頁、第89頁、第90頁、第103頁至第118頁及第14 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信屬實在。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 其月租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一)電信法第23條規定:「用戶使用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 ,因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 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損害時,其所生損害,電信事業不負 賠償責任,但應扣減所收之費用」,故用戶必須是使用電 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而因該電信機線設備發生故障、 阻斷,致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用戶始能就其 損害請求電信事業扣減所收之費用。次按電信法第38條第 6項規定:「建築物應設置之屋內外電信設備及其空間, 其設置與使用規定、責任分界點之界定、社區型建築物之 限定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
定之;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之設置,應符合技術規範, 其技術規範由電信總局訂定公告之。」再於同法第38-1條 第2項規定:「依前條規定設置之電信設備,由建築物起 造人或所有人設置,由所有權人維護。」交通部依電信法 第38條第6項規定授權於86年4月11日訂定建築物電信設備 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嗣經歷次修正,於99年9月16 日以通傳技字第09943022460號令修正部分條文,其第5條 及第6條分別規定:「建築物電信設備連接市○○路業務 經營者之電信網路設備,應設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前條之設置及維護責任分界規定如下:一、建築物引進 電纜者:(一)建築物設置用戶側端子板設備者,以用戶 側端子板之電介接端子為責任分界。」(見本院卷第78頁 背),而電信總局亦依電信法第38條第6項規定授權於72 年6月3日訂定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工程技術規範,嗣經 99年9月23日修正公布,其第5條規定:「電信設備及其空 間之設置、維護及責任分界點…5.2責任分界點(1)建築 物引起電纜者:(a)設置用戶側端子板設備者,以用戶 側端子板之電介接端子為責任分界。…。5.3電信設備及 其空間之維護責任。5.3.1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外之公眾 電信固定通信網路設施,由提供電信服務之室內網路業務 經營者設置及維護。5.3.2但社區型建築物內建築物間之 管線措施,得由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設置,由所有人維 護。設置之建築物電信設備,則由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 設置,並由所有人維護」(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及第 85頁),故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設置電信設備,並設置 用戶側端子板者,在用戶側端子板之電介端子以內部分, 由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負維護責任。原告上開電話裝設 處之建築物之電信設備,由起造人設置,於建築物蓋好時 即已裝設,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及第53頁 、第55頁),則該電信設備自屬原告等建築物所有權人所 有;再審酌證人即經被告公司指派至原告處維修電話之人 員余志良證稱:原告上開電話裝設處之建築物,一樓設有 總分線箱,每一層樓各設一個分線箱,其內之電信設備等 係屬大樓自備自維(見本院卷第52頁)等語,足認原告上 開二支電話裝設所在之建築物,其設有用戶側端子板,其 電信設備由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設置,為原告所有,在 用戶側端子板之電介端子以內部分,由建築物起造人或所 有人設置即原告負維護責任,自應由原告負修復責任。(二)原告不爭執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路 出租業務營業規章第32條及電路出租服務契約第32條均規
定:「用戶租用本業務,因本公司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 斷,以致發生錯誤、中斷或不能傳遞時,其停止通信時間 ,本公司應按連續阻斷時間減收月租費,…。前項減收標 準如下。但最多以扣減當月份月租費為限:一、ADSL電路 或光世代網路:連續阻斷時間(小時)六(含)以上-未 滿八扣減下限(月租費)減收5%。…十二(含)以上-未 滿二十四減收百分之二十」(見本院卷第123頁及第126頁 ),及室內網路業務營業規章及契約條款第51條規定:「 用戶租用本業務,因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 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時,其停止通信期間,本公 司應按連續阻斷時間減少月租費,且減收標準不得低於下 表:連續阻斷時間(小時)六(含)以上-未滿八。扣減 下限(月租費)減收5%…。12(含)以上-未滿24減收20% 」(見本院卷第131頁及第134頁、第138頁),故原告裝 設之上開室內電話及附掛網路因被告之電信機線設備障礙 、阻斷,致發生錯誤、中斷或不能傳遞,造成室內電話及 網路業務通信阻斷時間已達六小時以上者,始應減收月租 費。次查,原告於93年8月9日18時22分申訴0000000000室 內電話發生障礙,經確認是盒類絕緣不良,並於93年8月1 0日16時24分結案;原告再於95年4月10日14時24分申告障 礙,經測試後確認為機房障礙,並於同日16時20分處理完 畢,有申告障礙歷史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 )。堪認原告裝置之0000000000電話於93年及95年間其阻 斷期間各為22小時2分及1小時56分,就阻斷22小時2分部 分,被告應扣減原告0000000000月租費百分之二十,0000 000000之月租費為1,180元,已如前述,故被告應退還原 告236元(1180×20%=236),被告已於98年3月4日退還原 告0000000000電話之月租費9,426元,已如前述,故被告 就此業已依約退款。就阻斷1小時56分部分,並未達上開 減收月租費之標準。原告就此部分不得再依電信法第23條 及兩造約定,請求被告減收月租費,原告此部分請求,為 無可取。
(三)原告雖云被告未依電信法第41條規定遴用符合規定資格之 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負責及監督電信設備之施工、維護及運 用,致上開電話自其裝機後三、五個月或半年後即不能正 常使用,經歷次申告,迄99年5月24日申告之後始能正常 使用,被告有不依約提供技術服務之情事云云: 1、原告於99年5月24日申告電話及附掛之ADSL網路均不通,有 申告障礙歷史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背),被告 公司指派余志良至原告處維修,已如前述,余志良已到場
證稱:其自95年起擔任被告公司電話查修工作,該日由原 告帶領進入原告住家,其中有附掛網路之電話之通訊,在 其整理線路之後,該電話即可正常使用。至另一支電話部 分,查看該電話所連接之四樓分線箱,該分線箱之自備端 子設有二個點,一個點是接,一個點是送,經以聽的方式 測試後,該端子接的部分沒有問題,但送的部分端子有一 角接觸不良,其遂直接將線接在一起,避開接觸不良的端 子,電話即可正常收訊,原告亦未再申告障礙(見本院卷 第52頁至第53頁、第54頁)等語,而該四樓分線箱之接線 端子及原告屋內之電話線係在原告電話所在建築物一樓總 分線箱即用戶側端子板之電介接端子以內部分,並為原告 所有,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5頁),依上開說明, 均應由原告負維修責任。故上開電話及附掛之ADSL數據寬 頻網路服務於99年5月24日發生錯誤、中斷或不能傳遞之情 況,並非因被告之電信機線設備障礙或阻斷所致,自與被 告上開出租業務營業規章及服務契約第32條規定,及室內 網路業務營業規章及契約條款第51條所規定減收月租費之 規定不符。又上開電話於99年5月24日發生故障,非因被告 之電信機線設備發生故障、阻斷,致生錯誤、遲滯、中斷 或不能傳遞,亦與原告電信法第23條請求扣減月租費之要 件應為被告之電信機線設備發生障礙、阻斷之要件不符。 原告依兩造約定及電信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減收此部分 月租費,為無可取。
2、再觀之卷附上開電話99年5月24日之前之障礙申告資料,其 障礙原因除上開機房障礙及絕緣不良之外,其餘發生障礙 原因為自備線不良、屋內線絕緣不良受潮、或其他客戶原 因,而經測試外線多為正常(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 ,故被告公司已為原告檢測出障礙原因除機房障礙及絕緣 不良之外,其餘為原告用戶側端子板之電介端子以內部分 ,應由被告負責之外線部分多為正常。次查,上開電話經 將電話線直接接在一起,避開接觸不良之端子後即可正常 收訊,已如證人余志良之前證述,原告亦稱其電話經常故 障是因該樓層之連接座內嵌入座鬆動所致(見本院卷第3頁 ),其於99年5月24日即未再申告障礙,可見原告電話發生 障礙應是上開接觸端子接觸不良所致,而原告上開電話之 電信設備及其空間維護之分界點,係以原告側端子板之電 介接端子為責任分界,在該電介接端子以內部分之電信設 備,由原告等建築物所有人負設置維護責任,已如前述, 亦即被告依兩造之電路出租業務契約及室內網路業務契約 ,應提供之給付僅至上開原告側端子板之電介接端子能正
常接送訊號,被告所負義務並不包括設在上開電介接端子 以內部分電信設備之原告電話,能夠正常接送訊號,則被 告檢修範圍應僅在上開原告側端子板之電介接端子以外部 分。而上開接觸端子接觸不良已是上開電介接端子以內應 由原告自備自維之部分,被告依約既僅須使該信號能由上 開電介接端子正常接送信號,故縱被告人員於99年5月24日 之前未能檢測出上開電話屢次發生故障之原因實為上開端 子接觸不良,仍不能認為被告有未依約履行義務之情事。 3、又上開電話故障原因既是原告應自行負責檢修部分,自不 發生被告應指派符合電信法第41條規定資格之高級電信工 程人員負責維修該電信設備之情況。原告又主張該自備自 維端子在電話剛安裝時是好的,之後發生接觸不良之狀況 ,係因被告技術人員多次拔來拔去弄壞云云,然查證人余 志良證稱:端子如同插頭,品質不好就會壞掉,若正常檢 查拔來拔去是不會壞的(見本院卷第53 頁),故該端子接 觸不良的原因甚多,原告以該端子在電話設置時是好的, 嗣發生接觸不良,即是因被告人員多次使用,即無可取。(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不當得利,須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按月收取原 告上開電話含ADSL數據寬頻網路服務之月租費,係因兩造 間之契約關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應負商品製造 者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需該從事設計、製造商品或提供 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符合當時技術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 三人。惟查,被告依兩造上開服務契約提供之勞務不符合 債之本旨部分,業已依約扣減月租費,已如前述,其餘被 告之給付已符合契約本旨,已如前述,被告提供之商品及 服務並無不符當時技術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仍無可取。至原告主 張被告以承諾返還自裝機之日起至障礙排除為止已繳之基 本費,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不能舉證證明,仍無可取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電信法第23條、第41條 、民法第179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 ,740元,及其中94,400元部分自92年10月6日起,其中4,340 元自94年3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確 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年 2 月 29 日
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