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0年度,2548號
TPEV,100,北小,2548,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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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548號
原   告 貝信富
被   告 中中來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雲
訴訟代理人 曾朝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1 月21日為前往大陸地區北京市 旅遊,向被告預定「新北京美食豪華龍慶峽冰雕雙秀5 日」之 旅遊行程(下稱系爭行程),團費含重新辦理臺灣居民來往大 陸通行證費用(下稱臺胞證)共計新臺幣(下同)30,700元, 被告承辦人員即訴外人曾朝貴雖表示須先支付訂金20,000元, 但原告欲待臺胞證辦妥後再行交付全部訂金,故僅支付2,000 元予曾朝貴曾朝貴即製發記載預收現金2,000 元之收件收款 明細表予原告,嗣於同年月28日原告交付其餘訂金18,000元時 ,曾朝貴竟以前開收件收款明細表中記載預收現金2,000 元後 加個0 變成2萬元交付予原告,且至同年2月25日原告交付尾款 時,被告人員仍未告知何時出團,亦未與原告簽訂定型化契約 書,並交付正式收據及代收轉付收據,更未依約出團,原告因 此向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下稱品保協會)申請調處 ,因曾朝貴就收據憑證等說明交代不清,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本件糾紛實係原告於100 年3 月初突然表示不參加 系爭行程,並至派出所報案,又至品保協會投訴,由於原告是 行前解約,依規定被告僅能退還6 成團費,但原告不同意,仍 要求全額退款及5,000 元之違約金,致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又 原告於同年2 月25日付清尾款後,不斷打電話至被告公司,被 告人員曾於電話中清楚告知原告,系爭行程出發日期為100年3 月23日,也確實有出團,是原告惡意取消行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因事實雖記載「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然於本院101年2 月15日言



詞辯論時陳稱:我沒有與被告解除契約,起訴狀是服務中心 的人幫我寫的,我沒有要解除契約,是被告爽約,造成我損 害,我請求被告賠償30,7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94頁 反面),是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而非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主張債務人 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須先證明有債之 關係存在,及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 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 行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8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與其簽立定型化契約,且未依約出團, 造成其受有損害,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查,本件原告於100年3 月4日向品保協會申訴時,申訴內容 固記載:「未簽約,只口頭約定3 月23日出發」等語(見本 院卷第6頁),然於本院時主張兩造只有約定3月份要出團, 沒有說哪一天,則依原告前開所述,兩造既未明確約定出團 日期,被告又如何與原告簽訂定型化契約?是兩造未簽立定 型化契約,顯非被告未履行債務甚明。
㈣又兩造既尚未約定出團日期,則被告是否依約出團,尚屬未 定之事,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出團,而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已付之團費,即非可採。
㈤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履行債務,致其受損害 ,是原告遽以主張依據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被告賠償,自 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係因未簽立定型化契約、未實 際出團或其他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本件旅遊契約, 則其以此為據,請求賠償30,7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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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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