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480號
原 告 鼎誠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靜樺
被 告 圓山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新竹
訴訟代理人 朱俞璇
張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3 日向原告訂車載送被告承 攬之臺南安慶國小旅遊,由原告派出3 輛營業遊覽大客車載 運被告所承攬之旅客,每臺車資新臺幣(下同)8,000 元, 共計24,000元,迄今分文未付;又於99年12月9 日及同年12 月10日向原告訂車載送被告承攬之臺南六甲國中旅遊,由原 告派出7 輛營業遊覽大客車載運被告所承攬之旅客,每臺車 資4,500 元,2 日共14輛車次,共63,000元,被告僅給付56 ,000元,尚欠7,000 元未付。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給付, 為此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針對國旅團部分,均係出團回來就結款,原 告未立即向被告請款,卻於100 年5 月得知被告業務人員離 職後才來請款,顯不合理。又被告已代為支付3 萬元給學校 作為家長醫療費支出,當初學校表示待向遊覽車公司拿到錢 之後再還給被告,惟被告迄今尚未收到該筆款項,且業務員 表示原告不向被告收取安慶國小這3 臺車資。又原告傳真給 被告之訂車確認單上每輛車價格是4,000 元,所以已將款項 交付原告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另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 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 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 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3 日委由原告派出3 輛營業遊覽大 客車,運送被告承攬之臺南安慶國小旅遊之旅客,每臺車資 8,000 元,報酬共計2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訂車確認單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不爭 執,惟辯稱被告均係出團回來就結款,原告未立即向被告請 款,卻於100 年5 月得知被告業務人員離職後才來請款,顯 不合理,且被告公司業務員曾表示原告不收取安慶國小這3 輛車的報酬等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自認現在找不到業務員( 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復未能舉證證明確實已清償該筆款 項,或原告有承諾免除或拋棄該筆債務之事實,亦未能舉證 證明兩造曾就付款期間為何約定,空言爭執原告未在出團後 馬上請款顯不合理云云,自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此部分報酬24,000元,自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9 日及同年12月10日委由原告運 送被告承攬之臺南六甲國中旅遊之旅客,共派出14輛營業遊 覽大客車載運被告所承攬之旅客,每輛報酬為4,500 元,被 告僅給付56,000元,尚欠7,000 元未付等情,被告則否認每 輛報酬為4,500 元,是依據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 每輛報酬為4,500 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所舉證據 未足證明,則原告自應承擔此部分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 。查原告固提出記載「費用明細:4500元×7 台小計3150 0 」等語之訂車確認單為證,惟被告亦提出記載「費用明細: 4000元×7 台小計28000 」等語之訂車確認單(見本院卷第 33頁)以資證明,而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訂車確認單上印文 之真正亦不爭執,是本院自難逕以採信原告提出之訂車確認 單,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原告雖主張從存摺資料可看 出因車禍每臺車扣1,000 元,且汽車運輸業不喜歡4,000 元 這個不吉利數字等語,然從存摺資料僅能看出被告有匯款56
,000元與原告,並無法看出內容為何,或被告係每臺車扣款 1,000 元後始匯款該數額與原告,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汽車 運輸業確實有該慣例存在,此外,原告亦未就兩造當初合意 每輛以4,500 元計算一事再行舉證,尚難使本院就其主張每 車報酬為4,500 元形成確信,原告即應負擔舉證之不利益, 而被告既自認每車報酬為4,000 元,且兩造不爭執原告共派 出14輛車運送,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甲國中部分報酬共為56 ,000元。又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給付原告56,000元,故原告 主張被告尚積欠7,000 元未付,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0 元,及自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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