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435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滕佳珍
朱濬哲
被 告 張麗雲
訴訟代理人 林清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下同)林宏賢邀同被告為附卡持有人 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正附卡全部款項由正附卡申請 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827元 ,其中消費款3,535元、利息292元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27元,及其中3,5 35元自民國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㈡對被告抗辯略以:因時間已久,故無法提出何者 為附卡消費款項,係依上開正附卡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所示之附卡消費金額均已由林宏賢繳清 ,並無任何欠款,且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資料等語置辯。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固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 本、當月帳務資料查詢、帳務明細表、93年10月至99年3月 結帳單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 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則查,依原告主張之系爭契約約定 條款第三條係約定:「正卡持卡人得為經貴行同意之第三人 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就附卡持卡人所使用信用卡所 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附卡所生 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等語,有該約定條款附卷可稽,而被 告為系爭契約之附卡持有人,自僅須就附卡部分之消費付清 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依上開約定應就正卡消費付連帶清 償責任,洵屬無據。再查,原告復自陳並無法提出本件請求 金額及利息為被告使用附卡所生應負帳款之相關證據資料( 見本院卷第89頁),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本件
事實,則其依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消費帳 款3,827元,及其中3,535元自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