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367號
原 告 高欣生
被 告 康玉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此係指確 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 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 標的,僅有因果關係,則二者並非相同,即無該條項之適用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前以本 院100 年度北簡字3467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323 號對被告 提起訴訟(下稱前訴訟),請求被告就其與原告於民國95年 4 月22日訂定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而承租原告所 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2 段261 巷20弄26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給付99年12月19日前所積欠之租金新臺幣( 下同)325,000 元,經前訴訟於100 年11月25日判決原告勝 訴確定,嗣原告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系爭租約給付 自99年12月20日起至100 年5 月12日止之系爭房屋租金61,6 82元,被告固抗辯本訴訟業經前訴訟所吸收云云,惟查,二 訴訟固均以原告對被告因系爭租約所生租金給付請求權為依 據,惟其租金應給付期間、範圍即請求之原因事實既有不同 ,即難謂二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屬同一,前訴訟就本訴當不生 一事不再理之遮斷效果,被告上開抗辯尚非有據。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5年4 月22日訂定系爭租約,由被告 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5年4 月20日起至10 0 年4 月19日止,租金每月17,000元,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 。詎被告屢拖欠租金,除迄99年12月19日止積欠原告325,00
0 元業經原告提起前訴訟為請求外,自99年12月20日起至10 0 年5 月12日止,尚積欠房租80,466元、水費474 元、電費 2,233 元、遲付費用43元、違約金12,466元,共95,682元, 扣除已給付押金34,000元,尚應給付原告61,682元,爰依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682元,及自100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則以:被 告固有與原告訂定系爭租約並承租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有 漏水之瑕疵,除致被告物品毀損外,被告並另行支出修繕費 用,且原告業已於前訴訟言詞辯論期間陳明就99年12月20日 後即本件所涉租金不予請求,其另行提起本訴違反誠信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訂有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 租期自95年4 月20日起至100 年4 月19日止,租金每月17,0 00元,被告並已給付原告押金34,000元,而原告另提起前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99年12月19日前之租金325,000 元,業經前 訴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租約1 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訴訟卷宗核閱屬 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39 條、第179 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 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另乙方(即 被告)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 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屋租一倍計算之違約金。 乙方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捐稅自行負擔。系爭租約第 5 條、第7 條並有約定。被告固不否認其確未給付99年12月 20日後之系爭房屋租金,惟抗辯原告已於前訴訟表明不予請 求,且其於100 年4 月15日即已搬遷完畢云云,惟除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外,被告於前訴訟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之100 年 5 月12日,始返還系爭房屋鑰匙與原告,有前訴訟100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1 紙在卷可稽,是堪認被告迄當日始遷 出並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且原告於前訴訟第一審程序中, 僅係表明於前訴訟中僅請求迄99年12月19日之租金,並未表 示欲拋棄後續之租金請求,除屬原告處分權主義之行使外, 並為本院於前訴訟第一審審理時職務上所已知,而被告另確 積欠99年6 月至100 年4 月之水費474 元、100 年3 月8 日
至5 月9 日之電費2,233 元、電費遲付費用43元未給付,有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1 紙、臺灣電力公司營業收據4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依前開規定,尚應給付99年12月19日至 100 年4 月19日租賃期間內之4 個月租金68,000元(計算式 :每月租金17,000元×4 月=68,000元)、100 年4 月20日 至100 年5 月12日之22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467元( 計算式:17,000元×22/30 月=12,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水電及遲付費用2,750 元(計算式:474 元+2,233 元 +43元=2,750 元),及自系爭租約屆滿時起至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共22日之違約金12,467元(計算式:17,000元 ×22/30 月=12,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押金34,0 00元後之餘額61,684元與原告(計算式:68,000元+12,467 元+2,750 元+12,467元-34,000元=61,684元),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61,682元,確屬有據。五、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 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 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 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 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所抗辯系爭 房屋有漏水之瑕疵,除致被告物品毀損外,被告並另行支出 修繕費用等語,惟均業已於前訴訟為主張,並為前訴訟之主 要爭點而經兩造為充分之攻擊防禦而受有程序保障,前訴訟 法院並亦就該爭點為實質審理判斷,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訴訟卷宗為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前訴訟就 上開爭點所為之認定,於本訴之當事人及法院間生禁止矛盾 主張及判斷之爭點效。是前訴訟既於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 323 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業經原告修繕完畢,被 告所支出改裝系爭房屋之有益費用,業經兩造達成以減收2 個月租金為抵償之合意(參前訴訟第二審判決書第5 頁、第 6 頁),故除兩造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外,本院亦應受上開爭 點認定之拘束,並以之為判決之基礎,而被告既未提出足以 推翻前訴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復未具體陳述前訴訟有何顯 然違背法令之處,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就其請求之金額61,682元,併請求被告給付給付期限屆 滿即系爭房屋返還翌日之100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併應 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