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906號
原 告 謝昀彤
謝昀辰
兼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劉美枝
兼謝昀彤謝
昀辰法定代
理人及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政憲
被 告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訴訟代理人 沈宗原律師
郭雨嵐律師
許義明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林俐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旅遊契約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1770元,及自民 國10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 年息5%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頁)。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先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61520元,及其中8000元自100年 5月7日起至100年5月1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 32000元自100年5月18日起至100年6月21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0頁),嗣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61597 元(見本院卷第74、78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4人與被告於100年5月7日訂立旅遊契約,報 名參加被告所舉辦同年7月7日出發之「愛丁堡、湖區遊船、 英式下午茶9九日遊」旅遊團(下稱系爭旅遊團),約定每 人旅遊費用80900元,第2人減8000元,原告並當場支付訂金 各2000元。被告於同年5月17日通知系爭旅遊團已暫滿團成 行,原告乃於同年5月18日再刷卡支付訂金每人8000元,嗣 被告於同年5月27日催促原告提供護照英文姓名及填寫歐洲
客戶基本資料表格。詎被告於同年6月7日逕行取消原網路上 刊登之系爭旅遊團,經原告向被告詢問,被告始於同年6月8 日告知該團因人數不足而取消。系爭旅遊團,係因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致無法成行,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4條第2款之 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每人旅遊費用20%即15380元,4人共 計61520元;另因被告於同年6月8日確認旅遊團無法成行後 ,遲至同年6月21日才退還原告訂金共4萬元,被告應支付該 4萬元自同年6月8日起至同年6月21日止14天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共77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61597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1597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0年5月17日告知原告系爭旅遊團已暫滿 成團人數,所謂暫滿的意思,乃將類似原告等雖報名參加但 未依約繳交或未繳足訂金之旅客計算在內,該通知係為確認 原告等是否願意支付剩餘之訂金,並非在保證系爭旅遊團一 定成行。嗣後航空公司依慣例於預定出發前1個月即要求被 告提供旅客名單以利開票,惜當時系爭旅遊團已因參加人數 未達28人之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無法成團,被告遂立即 於預定出發日前1個月提前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提供其它 日期之同樣行程、同業之類似行程等供原告選擇參考,被告 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原告不得請求給付違約金。且被告已 於同年6月21日,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退還原 告已繳付之4萬元訂金,原告無權請求給付該4萬元所生之利 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0年5月7日訂立系爭旅遊契約,原告報名參加被 告所舉辦同年7月7日出發之系爭旅遊團,約定旅遊費用每人 80900元,第2人減8000元,原告當場支付訂金各2000元,共 計8000元;被告於同年5月1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目前 7/7 團已暫滿成團人數了,需跟您補收訂金的部份…」,原 告於同年5月18日再刷卡支付訂金每人8000元,共計32000元 ;系爭旅遊團嗣因參加人數不足28人而未成行,被告於同年 6月8日通知原告系爭旅遊團因人數不足而解除;被告於100 年6月21日退還原告已繳付之訂金共計4萬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旅展專用 報名/訂金單、電子郵件、信用卡帳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44至50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系爭旅遊契約第12條約定:「本旅遊團須有28人以上簽約 參加始組成。如未達前定人數,乙方(被告)應於預定出發 之七日前通知甲方(原告)解除契約,怠於通知致甲方受損 害者,乙方應賠償甲方損害。乙方依前項規定解除契約後,
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返還或移作第二款成立之新旅遊契約之 旅遊費用。返還甲方已交付之全部費用,但乙方已代繳之 簽證或其它規費得予扣除。…」,此係兩造間就組團旅遊 最低人數,及未達最低人數時被告應於原預定出發日之7日 前通知、怠於通知損害賠償責任、已收訂金如何處理之特別 約定,故未達組團旅遊最低人數28人之情形,應適用系爭旅 遊契約第12條之特別約定,而無適用系爭旅遊契約第14條、 第15條之餘地。可見依兩造於系爭旅遊契約第12條之約定, 在簽約參加人數未達28人以上而旅遊團未能組成之情形下, 被告有解除旅遊契約之權,但被告應於預定出發之7日前通 知原告,僅在因被告怠於在預定出發之7日前通知致原告受 損害之情形,被告始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經查,系爭旅遊團 因參加人數未達28人以上而未能組成,被告已於預定出發日 即100年7月7日之7日前,於同年6月8日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已如前述,則依系爭旅遊 契約第12條之約定,被告並無損害賠償責任。五、原告雖主張:系爭旅遊團,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 法成行,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4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應賠償 原告每人旅遊費用20%,4人共計61520元云云,但為原告所 否認,而按系爭旅遊契約第14條固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 (被告)之事由,致甲方(原告)之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 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應即通知甲方並說明其事 由。…其已為通知者,則按通知到達甲方時,距出發日期時 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計算應賠償甲方之違約金。…通知 於出發日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 用百分之二十。…」,然查,系爭旅遊團因不足約定人數即 28人以上而未能組成,應認旅遊活動無法成行,係屬不可歸 責於被告或原告之事由,是原告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4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共計61520元云云,與系爭旅遊契 約第14條之要件不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 准許。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訂金4萬元自同年6月8日起至同年6 月21日止14天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77元云云,亦為被告 所否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 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系爭旅遊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乙
方(被告)依前項規定解除契約後,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返 還或移作第二款成立之新旅遊契約之旅遊費用。返還甲方 已交付之全部費用,但乙方已代繳之簽證或其它規費得予扣 除。…」,故在簽約參加人數不足而被告解除旅遊契約之 情形,被告應依上開約定無息返還原告已交付之訂金。又兩 造間並無被告應於何日返還訂金之約定,故被告對原告所負 返還訂金之債務,屬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 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然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證 明其於100年6月8日系爭旅遊契約解除後,是否曾催告及何 時催告被告返還訂金,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尚不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訂金4萬元自同年6月8日起至返還訂 金之日即同年6月2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77元云云, 亦非有據。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計6159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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