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100年度,152號
TPEV,100,北勞簡,152,2012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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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52號
原   告 王愛智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複代理人  楊揚律師
被   告 小南門福州傻瓜乾麵企業有限公司(原伍記福州傻
      瓜乾麵店)
法定代理人 伍鵬宇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柒佰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原為伍鵬宇即伍記福州傻瓜乾麵店,嗣於訴訟進行中註 銷,而於民國100 年10月7 日改登記為小南門福州傻瓜乾麵 企業有限公司,伍鵬宇為法定代理人,原告具狀更正被告為 小南門福州傻瓜乾麵企業有限公司,應予准許。貳、原告部分: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2,917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一、原告自民國90年5 月起任職原雇主邱石蓮小南門福州傻瓜 乾麵店(投保日期為90年8 月9 日),從基層員工做起,因 工作認真,獲得原雇主邱石蓮之肯定,而將原告升為延平店 店長。原告任職期間盡心盡力,戮力從公,從不敢輕忽懈怠 。原告每月薪資從27,000元,調升為34,500元。嗣原雇主邱 石蓮因個人財務發生週轉不靈情形,於99年6 月,在未告知 員工之情況下,將小南門福州傻瓜乾麵店轉讓予被告經營, 並繼續留用原告,每月薪資仍為34,500元。二、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次依勞動基準 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在2 小時內者 ,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之工資。經查原 告自被告受讓繼續經營小南門福州傻瓜乾麵店起,至原告於 100 年5 月31日非自願離職之前,期間原告從未請過假,之



後未曾與原告及其他員工協議,即將上班時間由原來上班8 小時變更為9 小時,延長工時、工作量徒增,然薪資卻未增 加,於100 年4 月底,經會計陳麗絹及執行長伍美靜轉述得 知,被告將從100 年6 月1 日起調降原告薪資為32,500元。 原告以被告此舉顯已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惟經多次協調未果,故原告先於100 年6 月2 日以存證信 函終止勞動契約;嗣於100 年7 月27日再以存證信函,請求 被告伍鵬宇給付資遣費、積欠薪資等等,經原告向台北巿政 府申請調解,仍無結果,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 發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留 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故原告 自投保資料記載之投保日90年8 月9 日起算至100 年5 月31 日止,年資共計9 年9 月又23天。
㈠資遣費:
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每個月固定薪資為34,500元 ,原告選擇繼續適用舊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 同法第17條之規定計算,共可請求資遣費339,250 元【計算 式:34,500元×(9+10/12) =339,250 元】。 ㈡被告積欠原告99年5 月份薪資4,217 元,及100 年3 月份薪 資1,150元。
㈢積欠休假日工資部分:
被告經營一年以來至原告終止契約為止,不曾給過原告特別 休假。而原告於休假日工作時,被告並未加倍發給工資,故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第38條第3 款規定,自得請求被 告發給積欠之工資。原告應有14天之特別休假,及7 天之休 假(含1 月1 日元旦、2 月28日和平紀念日、5 月1 日勞動 節、民族掃墓節、端午節、中秋節、10月10日雙十節),合 計21天,故此部分,被告應付原告48,300元(計算式如下: 1,150 ×21天×2 =48,300元)。 ㈣以上被告共應給付原告392,917元。
叁、被告部分: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本件被告伍鵬宇固有於99年6 月間向前業主即訴外人邱石蓮 單純承購「小南門福州傻瓜乾麵店」全部設備之情事,惟並 無任何所謂「概括承受訴外人邱石蓮之舊有營業」云云之情 事,乃被告不僅早經於召集全體員工開會時明白宣布上述斯 旨,更已與全體員工重新簽訂新勞動契約並為重新為聘僱之 行為,且全體勞工之勞、健保資料亦係均先予退保及再為重 新加保者,故新、舊雇主間更無何所謂勞動基準法第20 條



「商定留用勞工」云云之情事,是該條所謂「應依第16 條 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及「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云云之法定義務,自應由原僱主即訴外人邱石蓮依法 負其責任,而非得任予轉嫁予本件被告者,是本件原告之主 張實至屬於法無據。
二、另本件原告經被告予以重新聘僱後所受領之工資,亦係兩造 間基於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經由兩造雙方所議 定者,亦與原告前受僱於訴外人邱石蓮云云之情,實毫無所 涉。再者,原告起訴狀已自承伊確係自請辭職者,是依勞動 基準法之明文規定,雙方間之僱傭關係迄至100 年5 月31日 止即已然終止,事理至明;又縱退萬步言,乃原告自100 年 6 月1 日起即未經請假亦拒不依約履行服務勞務之義務,其 情即屬曠職且迄今已逾14日,是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主張不經預告即終止雙方系爭勞動 契約。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前任職原雇主邱石蓮小南門福州傻瓜乾麵店,勞 保投保日期為90年8 月9 日起,嗣後調整為延平店店長,月 薪為34,500元。原雇主邱石蓮因個人財務發生週轉不靈情形 ,於99年6 月將小南門福州傻瓜乾麵店轉讓予被告伍鵬宇即 伍記福州傻瓜乾麵店(即被告小南門福州傻瓜乾麵企業有限 公司前身)經營,被告並繼續任用原告為延平店店長,迄至 100 年5 月31日原告離職前,原告月薪均為34,500元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 99年11月至100 年4 月薪資明細等影本,及被告伍鵬宇即伍 記福州傻瓜乾麵店商業登記抄本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 至 12頁、第25頁),應堪信為真實。
伍、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因被告欲調降薪資,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 第5 、6 款規定,發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及積欠薪資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 件之爭點為: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依法有據?原告得否主 張將年資自前雇主投保日起接續計算?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 可採?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為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自被告於99年6 月間接手小南門福州傻瓜乾麵店,迄 至100 年5 月31日止,均為月薪34,500元,亦即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即有月薪34,500元之合意。原告主張因被告欲自100 年6 月1 日起將月薪從34,500元調降為32,500元,原告不同 意因而終止勞動契約等情,復經證人即現任被告延平店店長 段華英到庭具結證稱:「我之前知道老闆生意不太好,要減 薪,所以原告就不太想做。」等語相符(本院卷第50 頁 ) ,被告亦自承:原告為何會離職,因為我有跟原告說原來兼 辦會計的職務會另外請會計,原告只要當店長就好,薪水也 要調整,我跟原告商量時,原告就說她不做了等語(本院卷 第53頁),可知被告確實有欲調整原告工作並調降原告薪資 之情形,被告欲調降原告月薪,即屬不依兩造之勞動契約給 付工作報酬,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原告於100 年6 月 2 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有 存證信函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7頁),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自屬依法有據。二、原告之年資應合併計算: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 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 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 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而該條 所稱「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 定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權(所有資產、設備)因移轉 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或獨資或合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 變更而言,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勞資二字第12992 號函 在卷為憑。而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之功能除保障僱傭契約 之安定性之外,亦應兼具反制經營者構築責任追索障礙,阻 斷年資權利繼續成長之勞工保護功能,以保障勞工資遣費、 退休金等請求權利。因此決定適用本條與否之認定,應著重 於事業單位是否有發生經營權利組合變動之現象,而引起僱 用需求縮減結果,換言之,倘經營組織體相互交易、移轉某 種屬於經營組織之權利,而該等權利之移轉、交接或進一步 促使於該事業單位服務之勞工需面臨去留問題之結果發生時 ,即有本條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被告係在99年6 月受讓小南門福州傻瓜乾麵店,原告主 張當時經由原告之手轉交予被告之文件及物品,包括小南門 福州傻瓜乾麵店設立登記之商號大、小章、存摺、每月營收 報表、半年薪資表、員工勞健保、營業稅、未到期支票、員 工工作內容報告、搖控器等,有被告委託訴外人曾大千於明 細上簽收單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足證被告除受 讓設備外,尚包括小南門福州傻瓜乾麵店之所有營收及員工 。故被告辯稱僅單純承購原小南門福州傻瓜乾麵店之設備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不予採信。
㈢被告辯稱其以召集員工明白宣示:各員工先前與雇主邱石蓮 間之勞務關係、勞健保及年資等之計算概與被告無涉云云, 固經證人即目前在職員工王彩蘭段華英到庭證述確有上情 。然而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 ,而勞動基準法第20條既屬於保障勞工之強制規定,自不容 雇主擅自為相悖之處置,縱然被告在上開宣示時,在場員工 未有明確異議,然既屬違反強制規定,自不生效。被告承接 小南門福州傻瓜乾麵店後,留用原告在同一工作場合為相同 工作、相同薪資,則原告之工作年資,依法應由新雇主即被 告繼續予以承認,故原告主張其年資自前雇主邱石蓮投保日 90年8 月9 日起算,至100 年5 月31日離職止,年資共計9 年9 月又23天,自為可採。
三、原告請求之費用如下:
㈠資遣費:原告主張其於94年7 月後繼續適用舊制一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故本件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仍依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為之。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條規定:「 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同法第17條則規定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 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 個月計。」,本件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 、第6 款終止契約,自得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查原告年資為9 年9 月又23天,以9 年10月計算,月 薪為34,5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39,250 元【計 算式:34,5 00 元×(9+10/12) =339,250 元】,應予准許 。
㈡積欠薪資:
⒈原告主張前雇主邱石蓮小南門福州傻瓜乾麵店積欠99年5 月份薪資33,217元,被告曾代前雇主陸續償還29,000元,尚 欠4,217 元部分,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而積欠薪資者既為 前雇主,則債務人應為前雇主,此與年資合併計算不同。前 雇主固然將店面轉讓與被告伍鵬宇即伍記福州傻瓜乾麵店, 但被告並非就前手之債務概括承受,縱然曾有代償事實,並 不因此取代成為債務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5 月之欠 薪4,217 元,不予准許。
⒉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 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



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9條定有明文 。又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給予14 日特別休假。同法第38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另紀念日、勞 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同法第37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王彩蘭證稱:一個月公 休4 天、公休是自己選,國定例假日沒有休息等語(本院卷 第48頁),則被告店內之休假規則,顯然不符合勞動基準法 之規定。原告主張100 年3 月份曾休假1 日,遭被告扣薪 1,150 元部分,為被告所不否認,則依據上開法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當日之工資1,150元,自屬有據。 ㈢積欠休假日工資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經營一年以來至原告終止契約為止,不 曾給過原告特別休假。而原告於休假日工作時,被告並未加 倍發給工資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且依據證人段華英具結證 稱:「餐飲業一般沒有國定假日,生意比較好的時候,會給 紅包,要看每個月的營業額,金額不固定。」,可知,被告 店內含原告在內之員工每月僅輪休4 天,國定例假日並無休 假,被告並無依法加倍支付薪水,縱然偶而會給紅包,但金 額不固定,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曾給付原告紅包之金額,故原 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第38條第3 款規定,自得請求被告 發給積欠之休假日工資。原告主張應有14天之特別休假,及 7 天之國定假日休假(含1 月1 日元旦、2 月28日和平紀念 日、5 月1 日勞動節、民族掃墓節、端午節、中秋節、10月 10日雙十節),合計21天,應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付 48,300元(計算式如下:1,150 ×21天×2 =48,300元), 應予准許。
㈣以上合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8,7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自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 薪資合計388,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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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