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再小字,100年度,6號
TPEV,100,北再小,6,2012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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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北再小字第6號
再審原告  尚詩懷
再審被告  林裕軒
訴訟代理人 曾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
月21日本院100年度北小字第2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
本院於10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其為本院100年度北小字第22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 判決)之原告,其向再審被告購買門牌號碼台北市○○○ 路5巷11號2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因 再審被告整修不當致牆壁發霉及滲漏水,再審被告復不願 修繕水管,且未將該瑕疵告知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未據實 告知,即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又再審被告在系爭確定 判決程序中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未檢附該契約書 附件之「不動產標的現狀說明書」,致系爭確定判決不能 審酌該說明書第8項載明之「無滲漏水」記載。另依再審 原告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時檢附之房屋廣告照片,可 知再審被告已聲稱其出售之系爭房屋為全新裝潢,然系爭 確定判決並未斟酌該證物並進而認定再審被告已對再審原 告保證系爭房屋無瑕疵。此外,證人朱鎮群羅家強及張 振益之證言不實,此由系爭確定判決卷內所附照片,其磚 頭中間一大片濕呈黑色,與四周乾呈紅色,顯然不同。系 爭確定判決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
(二)再審被告故意漏呈上開不動標的現狀說明書,故意不告知 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再依再審原告提出之廣告照片,可 見再審被告聲稱系爭房屋出售前已經全部裝潢,並將之列 為優良條件之一。此外,證人朱鎮群羅家強張振益之 證言不實,此由系爭確定判決卷宗所附磚頭中間一大片濕 而呈黑色,與四周乾而呈紅色顯然不同,即為可知。系爭 確定判決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三)爰聲明:1、系爭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 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3、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伊是透過仲介人員出售與再審原告 ,伊出售前二年即已裝潢,伊並未向再審原告表示系爭房屋



是全新裝潢,伊曾將系爭房屋出租,房客從未反應有漏水情 況,再審原告在系爭房屋交屋前,已到場檢查。再審被告並 未故意隱匿上開不動產標的現狀說明書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 告前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第二審認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該裁定(本院100年度小上字第84號)主文於民國100 年10月27日公告,並於同年11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主文 公告證書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0年度小上字第84號卷宗可 憑,再審原告於100年11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 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次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必以該當事人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 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 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其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 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或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 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且以發現未經 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意旨 參照)。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 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 定裁判之安定性。又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含人證在 內。
五、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不動產標的現狀說 明書第8項所載之無滲漏水,及系爭房屋廣告上所登載之全 新裝潢照片等情,致其受敗訴判決。然查,上開不動產標的 現狀說明書是附在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後,已經 再審原告陳述在卷,而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分別為買方及賣 方,均分別持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經再審被告陳述明 確,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0頁),則再審原告 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依上開說明,自與發見之要 件不符。況且,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乃主張其交屋使用系 爭房屋約1個月後,水質開始不清、水質黃濁不堪飲用、流 理台下面有水流出,嗣又發生電線燒毀等情,爰依民法第 360 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損害。而系爭確定判決乃認定



:再審原告不能證明系爭房屋於交屋時有水質不清、流理台 接頭未拴緊而流水、電錶旁電線燒燬,自不能認定系爭房屋 於交屋時存有減少價值或效用之瑕疵(見系爭確定判決書乙 、實體方面五(二))。本件縱斟酌上開不動產標的現狀說明 書上記載之無滲漏水等語,亦僅能認定系爭房屋於簽訂上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無漏水情況。另斟酌上開系爭房屋全新 裝潢廣告,充其量僅能認定再審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時已表示 其已重新裝潢等情,然仍不能因而認定再審被告交付系爭房 屋時已存在上開水質不清、滲漏水及電線燒燬瑕疵,再審原 告不能因上開不動產標的現狀說明書及系爭房屋重新裝潢之 照片被斟酌而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另主張系爭確定 判決未審酌其卷內所附照片,其中間濕呈黑色與四周呈乾呈 紅色不同,致採信證人朱鎮群羅家強張振益之證言云云 ,惟再審原告所述之此部分照片,已附在系爭確定判決卷內 ,除為再審原告所自陳之外,並經本院調取系爭確定判決全 案卷宗核閱屬實,可見該照片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已 經法院審酌,再審原告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至再審原告 所稱再審被告未據實告知系爭房屋存有瑕疵等情,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惟所謂再審被告未據實告知,並非以物 為證據方法之物證,依上開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不符,再審原告據此主張系爭確定 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條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洵 無可取。
六、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在前訴訟 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又所謂重要證物,專指物證而 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23 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 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不動產標的現狀說明書、再審被告故 意不告知漏水瑕疵、系爭房屋全新裝潢廣告照片,復未斟酌 上開中間濕呈黑色四周乾呈紅色之照片,致未能認定證人朱 鎮群、羅家強張振益係屬偽證遂為不正確之判決。然查, 系爭確定判決為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本得依上訴程序聲明 不服,則系爭確定判決是否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經 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已非無疑。再者,縱斟酌上開不動產標 的現狀說明書及系爭房屋全新裝潢廣告照片,仍不能認定再



審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時,已存在上開漏水、水質不佳及漏電 之瑕疵,已如前述,縱斟酌該證物,仍不影響系爭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已如前述,自不能認為經斟酌後足以影響判 決基礎。又爭確定判決已經載明:「而僅憑原告(再審原告 )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6頁),又未能證明 系爭房屋於交屋時有水質不清、流理台流水、電錶旁電線燒 燬之原因為何…」(見系爭確定判決理由欄乙(二)1部分 ),而再審原告主張之中間濕呈黑色四周乾呈紅色之照片, 即在系爭確定判決卷宗之第42頁,故該照片已為系爭確定判 決所斟酌。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重要證物,應不 包含人證,已如前述,自不包括所謂再審被告未據實告知。 再審原告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 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 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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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