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交簡字,101年度,259號
TPEM,101,北交簡,259,2012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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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交簡字第25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棉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補載被告曾犯有 2次公共危險(酒醉駕駛)罪 ,均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最近一次於民國(下同)97年 4月11日因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駛),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7年交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 8月13日執行完畢(板橋地檢察署97年執緝字第2620號)。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如附件所載公共危險罪之犯行: (一)被告於警訊筆錄及檢察官偵查筆錄之自白。 (二)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一紙、生理平衡檢測表一紙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 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 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 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 5 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 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 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 、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 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 ,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 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 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三、核被告張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查被告曾犯有 2次公共危險(酒醉駕駛)罪,均經 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最近一次於民國(下同)97年 4月11 日因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駛),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交 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97年8月13 日執行完畢(板橋地檢察署97年執緝字第2620號),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竟仍不知悔悟警惕,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本院爰審酌被告前科紀錄,其為警檢測之呼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失 控連續擦撞案外人高國峰駕駛之車牌 3922-EC號自用小客車 ,及案外人彭琬鈺騎乘之車牌TWB-588 號普通輕型機車,致 彭琬鈺受有左腳腳踝、腰椎、頸椎扭挫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 ),嚴重危害道路上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 量刑不宜過輕,惟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鍾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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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