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交簡字第24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名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速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名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名鴻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並補載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 9月17日因犯公 共危險罪(酒醉駕駛),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 年偵字第1625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6年9月17 日至97年9月16日。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於警訊筆錄及檢察官偵查筆錄之自白。 (二)被告為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9毫克。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一紙、生理平衡檢測表一紙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 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 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 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 5 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 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 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 、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 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 ,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 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 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三、核被告林名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本院爰審酌被告曾於96年 9月17日因犯公共危 險罪(酒醉駕駛),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偵 字第1625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6年9月17日至 97年 9月1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之罪,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9毫克,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失控擦撞訴外 人鄭梅鈴所騎乘之車牌 228-KAK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鄭梅鈴 受有雙手與膝蓋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嚴重危害道路上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量刑不宜過輕, 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鍾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起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