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37號
原 告 李耀輝
輔 佐 人 李登山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代 表 人 洪志明
訴訟代理人 鍾志盛
李福源
李垂章
參 加 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朝卿
訴訟代理人 蕭雅文
季嘉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差額地價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其請
求國家賠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劉仁明變更為洪志明, 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洪志明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提起損 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 之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 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7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 前段所明定。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 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 再按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提起國家賠 償法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之訴,然提起之行政訴訟不合法者, 則其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即失附麗(最高行政法院98 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該請求損 害賠償部分,即成為獨立之請求,又其請求國家賠償部分, 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 之規定,即應由行政法裁定移送於普通法院民事庭審理。三、本件原告因受贈南投縣草屯鎮○○段784、850、817地號土 地,經核定應繳納差額地價新台幣(下同)381,750元,因未 繳納而遭參加人移送被告執行,經被告以100年5月30日彰執
仁100年費執專字第00021795號執行命令,就原告對於台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之存款 債權,於381,950元(包含執行手續費用200元)範圍內予以 扣押,因草屯鎮農會於100年6月7日函復已足額扣押,被告 遂發收取命令准南投縣政府收取,並撤銷原告對台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存款債權之扣押命令。原告不服被 告所發執行命令,於100年6月18日向被告聲明異議,於被告 審查中,並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所為 彰執仁100年費執專字第00021795號執行命令均撤銷。㈡被 告應賠償原告381,950元。
四、查本件執行程序於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因收受上開收取命令, 而以100年7月14日投草農信字第10000002691號函檢附匯票 381,950元,送交參加人後執行完畢,該執行程序於100年8 月4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業已終結,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命令,已無阻止行政執行之實益,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 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決議及同法院98年度 裁字第230號裁定意旨,執行命令本身並非行政處分,執行 義務人須先向被告聲明異議,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亦駁回其 異議後,該駁回異議之處置方為行政處分,再經訴願程序後 ,方得提起行政訴訟。本件本院對原告闡明後,原告仍堅持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是原告係以非行政處分為對象提起 撤銷訴訟,且未踐行前置程序,其該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本 院另以裁定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 所提起之撤銷訴訟既不合法,則其於本件合併請求之國家賠 償部分,即失其附麗,另成為獨立之請求,而該部分請求, 本院無審判權,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移轉管轄之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審理。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