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差額地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437號
TCBA,100,訴,437,201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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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37號
101年2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耀輝
輔 佐 人 李登山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代 表 人 洪志明
訴訟代理人 鍾志盛
 李福源
李垂章
參 加 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朝卿
訴訟代理人 蕭雅文
季嘉尚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差額地價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彰執仁
100年費執專字第00021795號執行命令,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劉仁明變更為洪志明, 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洪志明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本件訴外人李玉山所有重劃前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190- 2、190-3、308、308-2、430-2、431-7、308-3地號土地, 前經參加南投縣草屯鎮南埔二期農地重劃,受分配之土地為 同縣鎮○○段440、662地號及青宅段784、850、817地號, 無庸繳納差額地價。嗣參加人以民國97年9月8日府地劃字第 09701718600號函辦理重劃土地確定測量,該同縣鎮○○段 784、850、817地號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原應分 配之面積,核定應繳納差額地價新台幣(下同)381,750元 ,乃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通知李玉山繳納 。原告為李玉山該等重劃土地之受贈人,於97年10月21日出 具承諾書承諾繳納該差額地價,經參加人催繳而未履行,乃 將本件移送被告執行。被告爰以100年5月30日彰執仁100年 費執專字第00021795號執行命令,就原告對於台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之存款債權,於 381,950元(包含執行手續費用200元)範圍內予以扣押,因



草屯鎮農會於100年6月7日函復已足額扣押,被告遂發收取 命令准參加人收取,並撤銷原告對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草屯分行存款債權之扣押命令。原告不服被告所發執行命 令,於100年6月18日向被告聲明異議,於被告審查中,並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㈠被告所為彰執仁100年費執專字第0 0021795號執行命令均撤銷。㈡被告應賠償原告381,950元。三、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 。次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 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 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 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 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 ,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 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 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 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 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 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 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 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 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 關規定,個案認定。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 願程序,自不待言。」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三)決議意旨在案。又按行政執行之執行 義務人,向行政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決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後,如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逕行提起 行政訴訟,則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院98年度裁字第230號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執行程序於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收受上開收取命令 ,並以100年7月14日投草農信字第10000002691號函檢附匯 票381,950元,送交參加人而執行完畢,該執行程序業已終 結,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已無阻止行政執行之實益 ,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三)決議及同法院98年度裁字第230號裁定意旨,執行命令 本身並非行政處分,執行義務人須先向被告聲明異議,於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亦駁回其異議後,該駁回異議之處置方為行



政處分,經訴願程序後,方得提起行政訴訟。本件經本院對 原告一再闡明,原告仍堅持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本 院卷119頁言詞辯論筆錄),是其該部分訴訟,應認係以非行 政處分為對象提起撤銷訴訟,且未踐行前置程序,其起訴不 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復按「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 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定 有明文。又「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行政訴 訟法第307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 院受理』,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 之規定。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8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 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 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 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7年5 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1)決議有案。是行政執行事 件於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 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 、抵銷或債權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事由,始足當之。惟債 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 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而於執行程序進行 中提起本訴,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應為訴之變更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六、次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參加人對其所發之繳款通知,僅具觀 念通知性質,不得據以執行,被告亦不得以之為執行名義, 逕行執行原告之財產;又系爭土地自84年2月15日已完成登 記,則該等土地之差額地價請求權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第1項規定之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已不具償還差額地價請求 權等事由,而請求撤銷被告系爭執行命令。經核係於執行名 義成立後,而有消滅或妨礙參加人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之情形,原告本應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惟依上開所述,系爭執行事件,因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收受被 告所發上開收取命令,並以100年7月14日投草農信字第1000 0002691號函檢附匯票381,950元,送交參加人而執行完畢, 該執行程序於100年8月4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業已終結,



依上開說明,原告亦不得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應 訴請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雖原告於本件起訴亦依國家 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國家賠償,然按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提起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損害 賠償之訴,如提起之行政訴訟不合法者,則其附帶請求損害 賠償之部分,即失附麗(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件因原告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命令之部分,起訴為不合法,由本院裁定駁回原告該部 分之訴,則其於本件合併請求之國家賠償部分,即失其附麗 ,另成為獨立之請求,本院無審判權,另由本院依職權以裁 定移轉管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併此敘明。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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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