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行政處分違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303號
TCBA,100,訴,303,201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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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03號
原 告 王秉洋
(即選定原告)       號
原 告 王嘉鎮
(即選定原告)     巷5弄6號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李鴻源
訴訟代理人 秦錚錚
 鄭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 訴或被訴。」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王秉洋(原名王木彰,更名為王寶彰,再更名為王秉洋)、 王嘉鎮王望王碧輝王吉神周王金美王秀吉、王鳳 珍、王鳳雪王鳳瀝等10人,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渠等 於訴訟繫屬後,選定王秉洋王嘉鎮為當事人,符合上開選 定當事人之規定,自屬適法,至其餘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 29條第3項規定,於選定當事人後脫離本件訴訟。又本件被 告內政部代表人(部長)業已更換,被告陳明新代表人承受 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而「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定有明文。又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 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 之。」、「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 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亦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 第2項、第3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所規定。三、緣改制前臺中縣梧棲鎮公所(以下簡稱梧棲鎮公所,現已改



臺中市梧棲區公所)為辦理臺中○○○區○○○道路工程 ,需用坐落改制前臺中縣梧棲鎮○○段305-1地號等134 筆 土地(合計面積14.5423公頃)及其土地改良物,乃檢附徵 收土地計畫書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臺灣省政府民國(下同) 78年3月20日78府地四字第31811號函核准徵收,土地部分改 制前臺中縣政府以78年4月11日78府地權字第65269號公告、 建築改良物部分以81年11月28日81府地權字第2657 35號公 告、農作改良物部分以81年7月6日81府地權字第147151號公 告,並依規定通知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在案。嗣原告王吉神王碧輝王桓基(原告王鳳珍王鳳雪王鳳瀝之被繼承 人)、王嘉鎮王秀吉周王金美王望等人主張改制前臺 中縣政府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該徵收案之補償費,上開 核准徵收土地案已失其效力,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0年 度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原告等又於90年9月10日以本件土地 徵收案有違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4款 等規定,依同條例第50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內政部請求逕 予撤銷徵收。案經被告內政部以91年3月20日台內地字第091 0070484號函復不予撤銷徵收。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亦遭 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駁回 。原告等復以梧棲鎮公所於79年5月12日已取得需用土地之 所有權,竟未如期使用,至88年間變更使用計畫,提供臺中 港務局,聯合開發臺中○○○區○○○○○道路工程高架道路 使用,連接西濱快速道路、中二高高速公路之外線道路屬國 道,主管機關非梧棲鎮公所等情,於97年5月28日向被告內 政部申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 地。案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報經被告內政部以97年8月26日 台內地字第0970139073號函審認與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 畫法第83條規定不符,不予發還,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據以97 年9月3日府地權字第0970236325號函復原告王秉洋王吉神王碧輝,渠等不服,提起訴願。嗣原告王碧輝王嘉鎮周王金美王望王秀吉王桓基(即原告王鳳珍王鳳雪王鳳瀝之被繼承人)、以渠等6人為王錦全之全體繼承人 ,檢附繼承系統表等資料,於97年11月17日申請收回前開臺 中縣梧棲鎮○○段75-2地號等8筆土地,經改制前臺中縣政 府報經被告內政部以97年12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70212383號 函,以經審認與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不 符,不予發還,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據以98年1月7日府地權字 第0970366071號函復原告王碧輝王嘉鎮周王金美王望王秀吉王桓基(即原告王鳳珍王鳳雪王鳳瀝之被繼 承人),渠等仍表不服,一併提起訴願,惟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駁回,並經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721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再以 臺灣省政府78年3月20日78府地四字第31811號函處分違法為 由,於100年9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四、原告起訴陳述略以:
㈠土地徵收駁准職權專屬中央主管地政機關即被告內政部,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乃補償機關,至需用土地人則為土地徵 收之申請人。經查,系爭道路工程高架道路業經92年3 月31 日竣工連接西濱快速道路,中二高高速公路交通之使用,本 條道路依公路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者應為「國道」,既屬國 道,依同法第6條規定,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即為行政院交通 部,本件需用土地人即為行政院交通部臺中港務局,其應依 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規定,由交通部臺中港務局辦理系爭道 路工程之徵收程序,並由其負擔地價補償費。本件系爭土地 之徵收核准機關應為被告內政部,而非當時之臺灣省政府, 被告臺中市政府僅為補償機關亦不得為徵收公告機關,當時 臺灣省政府依法並無核准土地徵收之權限,卻對原告核准徵 收處分,即有逾越權限而為處分之違法。
㈡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受臺灣省政府78年3月20日78府第四字第3 1811號函核准公告後即於78府地權字第65269號公告,查上 開公告內容係針對坐落改制前臺中縣梧棲鎮○○段297-4地 號等土地176筆,計面積17.1726公頃,並非本件坐落改制前 臺中縣梧棲鎮305-1地號等134筆,計面積14.5 423公頃之土 地標的。因此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受臺灣省政府以78年3月20 日78府第四字第31811號函核准徵收上開土地後,即於78年 府地權字第65269號函為徵收公告,但並未依土地法第227條 規定,踐行公告並書面通知原告之程序,該徵收處分既未依 法公告,且其內容已達明顯而重大無效之程度。 ㈢梧棲鎮公所於79年5月12日已取得需用土地之所有權,88年 雖提供臺中港務局,但所有權人仍係梧棲鎮公所。至92年3 月31日竣工通之使用之期間內,臺中港務局曾編列徵收預算 ,於87年10月辦理徵收事宜,亦將系爭工程道路經過其他地 段即龍井鄉○○段1655地號等部分土地徵收,兩者相較下可 顯見系爭工程道路所經過路段,出現不同機關辦理徵收事宜 ,顯有可議之處。又龍井鄉○○段1655地號被徵收時,原公 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700元,反觀梧棲鎮○○段第138地號 78年被徵收時,原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630元,相差約7倍餘 。系爭工程道路通過上開二地段,只因先後徵收時間不同, 差約10年,造成先徵收路段(梧棲鎮○○段)因當時公告地 價較低而受取得較低補償金。本件被告臺中市政府及前臺灣



省政府違反徵收在先,因而造成原告無法與龍井鄉○○段同 時間被徵收,不能以較高地價取得賠償金,造成原告損害, 影響原告權益甚深,有違平等原則。
㈣縱然鈞院認定需地機關為梧棲鎮公所,惟本件有未依徵收計 畫所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部分之情。本件經核准徵收之計畫 ,其計畫目的為道路工程用地,計畫進度為預定自78 年12 月開工,99年12月完工。本件徵收完成後並未進行任何該計 畫之興辦行為,延宕至88年間變更使用計畫始由交通部編列 開闢預算施工。系爭土地自78年間徵收後,竟閒置十年,本 件徵收計畫之整體使用而言,在外觀上是否已逐漸具體化, 「變更使用計畫」在客觀上與核准使用計畫目的是否有必然 關係,均攸關系爭土地徵收已「依核准計畫使用」與否之認 定。
㈤因被告徵收處分已將系爭土地徵收完畢,故由撤銷徵收處分 轉換為確認徵收處分,核屬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所稱 「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 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之情形,而確認徵收處分違法。至於違 法程度,是否業如上述,達無效程度,尚待鈞院實質審究。 ㈥被告臺中市政府及臺灣省政府(被告內政部承受)係以違法 之徵收處分為執行徵收,其徵收行為於法律上確實無執行依 據,實為侵權行為,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宗旨。原告 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本件原告受違法徵 收處分侵害,對原告所受處分權之過去侵害顯難以回復,原 告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有關「徵收土地依毗鄰非公設地 公告現值,加成補償(加40%)之」規定計算賠償金(等於 徵收補償標準)。本件當時徵收公告日期為78 年4月11日, 係在土地徵收條例89年2月2日施行之前,係依照徵收當時之 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自無依土地徵收條例30條加成補 償地價之適用,此實與司法院釋字第579 號解釋所稱「補償 與損失相當」之意旨相違。因此,在法規「真正之溯及」原 則下,若有利於人民,則非憲法所禁止,故本件徵收處分, 亦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加成補償地價,方能填補 被徵收人之損失。
㈦被告臺中市政府辯稱認為本件需用土地人為梧棲鎮公所,由 其擬具計畫書後,由當時之省政府核准徵收並由當時之臺中 縣政府公告徵收,合法有據云云。惟查,原告認為需用土地 人「行政院交通部臺中港務局」既為行政院之直轄機關,依 當時土地法第222條規定,徵收土地由中央地政機關即被告 內政部核准之,而非當時省政府核准之。被告臺中市○○○ ○○○道路依法屬性為「國道」,當略未詳究「需用土地人



」為何,進而誤為省政府為徵收權限者,故其答辯理由不足 採。
㈧被告內政部辯稱徵收處分經鈞院90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認為 未有無效情形云云。然查,原告係以被告未依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發放補償費,致徵收核准案「失其效力 」為由,請求確認徵收處分無效,而該判決僅就原告主張未 依法發放補償費一事加已判斷,而本件原告所主張「欠缺徵 收權限」等其他有違法疑慮之實體上主張,前開判決並未審 究。被告內政部所為答辯,核不足採。
㈨被告臺中市政府援引鈞院98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原告敗訴 。然依土地法第219條1款規定「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1 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係收回徵收土地之事由。本 件經核准徵收計畫,其計畫目的為道路工程用地,計畫進度 為預定自78年12月開工,99年12月完工,雖工程已於92年3 月31日竣工,然徵收完成後一年內並未進行任何該計畫之興 辦行為,延宕至88年間變更使用計畫始由交通部編列開闢預 算施工,即未符合土地法第219條第1款之規定。 ㈩被告違法強徵土地增值稅:78年公告地價尚未調整,價格非 常低約600元/平方公尺,是市價1/5價格。梧棲鎮公所違法 提前10年徵收永安段135筆土地,徵收時又違反土地稅法第 39條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土地 法196條:「因土地徵收或土地重劃,致所有權移轉時,不 徵收土地增值稅。」梧棲鎮公所違法提前10年徵收土地又違 法強行扣除土地增值稅,理應加計利息退還土地增值稅 6,307,692元(78年5月所繳土地增值稅2,962, 516元加78年 5月至100年12月共計22年7個月以法定利息單利5%計算之利 息3,345,176元)(詳本院卷第164頁)。 本徵收案,被告違反憲法第15條、第23條、第143條,刑法 第211條,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土地法第196條、第215 條、第219條第1項第2款、第222條、第224條、第238條及78 年12月修法前徵收當時之土地法第219條,土地徵收條例第 49條第3項,原告主張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34號、第236號解 釋。
永安段115地號為本徵收案徵收之土地,改制前臺中縣政府 徵收時漏徵,78年10月6日再補發徵收補償費,但只補發徵 收補償費,又再次遺漏農林作物之補償,88年開工興建系爭 工程道路才發現漏徵農林作物,且連永安段114地號也漏徵 農林作物,89年7月12日才又發函要梧棲鎮公所查明。 88年移轉臺中港務局至100年加計5%法定利息之本息為 237,496,885元。100年公告地價加四成扣除78年已領應補差



額192,524,027元(詳本院卷第165頁)。 被告內政部辯稱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 地,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七十。經查,69年土地稅法第 39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其土地增值稅一律減徵百分之 四十。但在中華民國62年9月6日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前經編 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已規定地價,且在該次都市計畫法 修正公布後未曾移轉者,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七十。經 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 分之二十。」故本案應減徵百分之九十(70%+20%),地主 卻繳交30%土地增值稅,追加請求被告內政部發函稅捐稽徵 機關及被告臺中市政府退還20%之土地增值稅及5%利息計4,2 05,128元(78年5月多扣20%土地增值稅1,975,011元加78 年 5月至100年12月共計22年7月以5%計算之利息2,230,117元) (詳本院卷第192-1頁)。
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臺中市政府所承受前臺中縣政府78府地權字第65 269號函、81府地權字第147151號函、81府地權字第26573 5號函之徵收土地、地上農林作物及建築改良物之行政處 分違法。
⑵確認被告內政部承受前臺灣省政府78府地四字第31811 號 函之核准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違法。
⑶如認上開被告所為徵收處分違法,惟因高架道路工程業已 完成,徵收已成為不融通物之公用財產不宜由原告等被徵 收人收回,亦請判令被告應按照其對同一徵收區域內之私 有土地,以相同公告地價加成計算或依當期公告土地現值 ,對原告辦理有償撥用(即按照87年公告現值地價加價四 成計算之地價補償費及有關之各項補償,扣除當初78年徵 收原告土地時之補償費,計算其差額,補償原告之損失) 。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臺中市政府所承受前臺中縣政府78府地權字第65 269號函、81府地權字第147151號函、81府地權字第26573 5號函之徵收土地、地上農林作物及建築改良物之行政處 分無效。
⑵確認被告內政部承受前臺灣省政府78府地四字第31811號 函之核准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無效。
⑶如認上開被告所為徵收處分無效,惟因高架道路工程業已 完成,徵收已成為不融通物之公用財產不宜由被徵收人收 回,亦請判令被告應按照其對同一徵收區域內之私有土地



,以相同公告地價加成計算或依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對原 告辦理有償撥用(即按照87年公告現值地價加價四成計算 之地價補償費及有關之各項補償,扣除當初78年徵收原告 土地時之補償費,計算其差額,補償原告之損失)。五、經查:
㈠本件原告王秉洋(原名王寶彰)、王吉神王碧輝王嘉鎮王秀吉周王金美王望王桓基(為王鳳珍王鳳雪王鳳瀝之被繼承人)於92年間不服臺灣省78年3月20日78 府 地四字第31811號函、78年5月5日78府地四字第54181號函等 徵收處分,及行院院92年10月28日院臺訴字第0920089660號 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 駁回,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而上述臺灣省78年3月20 日78府地四字第31811號函亦為本件原告起訴之標的,已為 本院92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效力所及,揆諸首揭規定,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臺灣省78年3月20日78府地四字第31811號徵 收處分違法,係屬起訴不合法。
㈡有關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臺中市政府所承受前臺中縣 政府78府地權字第65269號函、81府地權字第147151號函、 81 府地權字第265735號函之徵收土地、地上農林作物及建 築改良物之行政處分違法。按「㈠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提起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 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按:99年1月13日修正為確認已執行 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 訴訟),固不以已有撤銷訴訟繫屬為必要,亦無訴願前置主 義之適用,惟對於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依行政訴訟法 第4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提起撤銷訴訟,且於提起撤銷訴 訟前,應先踐行訴願程序。故須於可得提起訴願期限屆滿前 ,或當事人依法提起訴願後在訴願決定前,或訴願決定後尚 未提起行政訴訟前,或於訴訟繫屬中(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該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回 復原狀可能),始得提起或變更為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之 訴訟,以資救濟。如當事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遲誤提 起訴願或撤銷訴訟之期限後,該行政處分始因執行完畢或其 他事由而解消,即無容許當事人另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 法訴訟之餘地。蓋當事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遲誤提起 訴願或撤銷訴訟之期限者,該行政處分形式上即歸於確定, 無論事後該行政處分是否發生解消原因,均不得再行爭訟, 否則對於行政處分未發生解消原因,遲誤提起訴願或撤銷訴 訟之期限者,本不得再行爭訟,如事後發生解消原因者,反 得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無異另闢蹊徑,顯非



事理之平,且使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之不變期間制度,形同 虛設,亦違立法之本意。」(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 3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於上述改制前臺中縣政府 上述3份徵收公告處分並未於期限內提起撤銷訴訟,已形成 確定之效力,揆諸首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規定及最 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30號裁定意旨,原告不得再提起 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原告提起確認被告臺中市政府所 承受前臺中縣政府78府地權字第65269號函、81府地權字第 147 151號函、81府地權字第265735號函之徵收土地、地上 農林作物及建築改良物之行政處分違法,於法不合。 ㈣有關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述三份徵收公告處分無效部分 ,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 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 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 就前開行政處分之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未被允 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之情形,故其起訴不備該請 求之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起訴程 序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㈤至於原告聲明請求「如認上開被告所為徵收處分違法(備位 :無效),惟因高架道路工程業已完成,徵收已成為不融通 物之公用財產不宜由被告徵收人人收回,亦請判令被告應按 照其對同一徵收區域內之私有土地,以相同公告地價加成計 算或依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對原告辦理有償撥用(即按照87 年公告現值地價加價四成計算之地價補償費及有關之各項補 償,扣除當初78年徵收原告土地時之補償費,計算其差額, 補償原告之損失)。」部分,為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 併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 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 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 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 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 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 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 一併裁定駁回。」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決議有案。因原告對於徵收核准處分及徵收公告處 分提起確認違法及無效之訴,經本院審理後核認起訴不合法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9款及第10款裁定駁回,原告 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亦失所附麗,



自一併裁定駁回。
㈥有關追加請求被告內政部發函稅捐稽徵機關及被告臺中市政 府退還20%之土地增值稅及5%利息計4,205,128元(78年5月 多扣20%土地增值稅1,975,011元加78年5月至100年12月共計 22年7月以5%計算之利息2,230,117元)部分:按「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 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 所規定,原告係於100年8月25日具狀起訴,經內政部100年 9月16日台內地字第1000187004號函轉送本院,被告內政部 並於100年9月8日提出答辯狀,而被告臺中市政府亦於100年 9月2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亦於100年10月19日具狀答辯,原 告於100年12月2日方再具行政訴訟準備書狀㈢追加請求被告 內政部發函稅捐稽徵機關及被告臺中市政府退還20%之土地 增值稅及5%利息計4,205,128元,此有原告起訴狀、被告答 辯狀、送達證書及原告行政訴訟準備書狀㈢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頁至第22頁、第60頁至第63頁、第85頁至第87頁、 第160頁第161頁第164頁),然此原告追加之訴為被告所不 同意,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追加之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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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