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5號
101年2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智菁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盈光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施宏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籍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6
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0010437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改制前臺中縣太平市○○路段16 6-5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面積為0.0114公頃, 參加改制前臺中縣99年度太平市○○路段地籍圖重測,重測 結果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以99年9月24日府地測字第0990297 8852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9年10月1日起至99年11月1日止) ,系爭土地重測後編為改制前臺中縣太平市○○段163地號 ,面積為0.011105公頃。原告認重測後面積減少,於重測結 果公告期間99年10月22日提出異議聲請複丈,經改制前臺中 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原告於99年11月23日實地複丈, 與原重測成果相符,被告乃以100年1月17日府授地測一字第 1000009546號函(原處分)檢還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用印 後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該地政事務所據以100年1月25日平 地二字第1000000824號函轉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依土地法及地籍測量規則按實際狀況實施土地複丈, 曲解土地測量之真意,實有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違疏: ⒈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1、鄰地界址。2、 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地籍 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 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與使用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查註 於地籍調查表內。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
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他必要之點,自行設立 界標。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 指界,其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 界標。土地所有權人逾前條第一項期限未設立界標或到場 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 ,其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者,並應埋設界標,土地 法第46條之2、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9條、第83條著有明 文。
⒉按諸前開法文之意旨可悉,土地測量之目的在於呈現土地 之原貌,即施測土地與鄰地界址、土地面積等等之數據, 而非單純以地籍調查表為據,此可觀前開法文規定測量土 地時需參諸指界外,尚得參考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 、參照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等呈現土地真實狀況之參數, 故實施地籍測量或土地複丈時,測量人員應按照施測土地 實際狀況測量土地,而非僅以地籍調查表實施測量,否則 恐失土地測量之真實目的與意義,且如果地籍調查表本有 錯誤,施測人員又以此違誤之地籍調查表進行測量,其結 果定係錯誤,土地測量苟有錯誤,必定導致人民之土地面 積短少,進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是以,土地之測量必須 以施測目標土地之實際狀況,並參諸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 界之界址,進行施測並繪製成果圖,方與憲法保障人民財 產權之意旨相符。
⒊查,99年度進行地籍重測時,被告通知原告到場指界,而 原告因故而未能前往,遂委請原告配偶湯勝峯到場指界, 並以建商建構築之圍牆為界址,進行地籍圖之繪製。嗣後 ,原告接獲被告委請地政機關寄發之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 變更結果通知書後赫然發現,土地面積竟然短少0.0003 公頃,經原告向被告查證並比對相關圖面後始知地政機關 竟以莫須有的都市計畫線為界址施測繪製地籍圖,而非以 原告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指之界址(即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社 區所建築之圍牆)為據進行測量。地政機關施測依據並非 原告與鄰地所有人所指之界址,而是逕以都市計畫線為界 址,與相關土地測量法規並不相符,導致原告所有之土地 面積短少,侵害原告之權益甚深,顯已違反依法行政之原 則。
㈡訴願決定認定系爭土地指界與鄰地所有權人指界一致,並無 爭議云云,惟訴願決定書之論述恐有誤解:
⒈土地重測時,代理人湯勝峯所指之界址為圍牆,並非以所 謂建築線為界址,蓋代理人僅為普通百姓,又豈會知悉何 謂建築線,按諸常理,必定係以社區圍牆作為界址而指,
斷不可能以無法以肉眼看見之建築線為界址之可能。 ⒉再者,地籍調查表上固有記載「11號計畫道路」,然此僅 能證明系爭土地面臨之土地為11號計畫道路,與代理人所 指之界址處為何無涉,訴願決定書竟以代理人簽名確認知 悉該處為11號計畫道路,而推論代理人並無指圍牆為界, 兩者並無關連性,竟以此為由否定代理人曾指圍牆為界, 恐有邏輯混亂之誤。
⒊又,系爭土地進行重測時,為99年2月25日,然鄰地所有 權人於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簽名日期為99年8月11日 ,兩者相距近半年,換言之,當時進行土地重測時,鄰地 所有權人根本未到現場指界或到場但並未指界,訴願決定 書竟稱代理人與鄰地所有權人指界一致,實與真實狀況不 符。
⒋末者,訴願決定書稱表內並無記載任何與鄰地有界址爭議 云云,而論斷代理人並非指圍牆為界,邏輯上顯有矛盾, 蓋系爭土地之爭議,本非與鄰地有何界址爭議,而係系爭 土地與鄰地均一同面臨之道路界址為何之問題,當然不會 記載於調查表中,況,系爭案件係因施測人員未按照代理 人所指界址施測,且係原告事後方知,並非有何界址,當 無記載於調查表之可能。
㈢訴願決定認定系爭土地地籍重測及複丈程序合法無誤,惟此 一程序恐違背憲法之意旨,而導致無效之結果: ⒈法律與憲法抵觸者,無效。又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 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 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 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 ,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 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 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 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 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 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 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 其敗訴之判決,憲法第171條、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之 意旨著有明文。
⒉按諸前開司法院解釋之意旨可悉,地籍重測目的在於將人 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 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縱使指界錯誤,仍得以異議或
其他途徑救濟,並按照實際調查結果更正之,故基於憲法 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之下,土地測量應以反應真實之狀 態為主,不論先前是否有程序錯誤或指界錯誤之情,均可 事後修正之。
⒊系爭案件中,施測人員並未按照代理人指界結果進行施測 ,導致錯誤結果載於地籍調查表中,而原告聲明異議提出 複丈申請時,施測人員又逕以原本之地籍調查表之內容進 行測量,而非呈現原本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範圍,結果 必然錯誤,施測人員及訴願決定書均稱係按照土地法及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辦理,顯與前開司法院解釋「純為 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 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 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之意旨相互抵觸,顯已無效,以此 無效之法規所辦理之土地複丈程序當有違法之虞,故所為 之行政處分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㈣被告所為行政處分於法不合,原告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 項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46條之3第1、2項、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9條、第82條、第83條第1項、第84條、 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5點第1項規定踐 行辦理地籍調查暨地籍測量,依法並無不合。原告陳述番子 路段166-52地號(重測後為新福段163地號)土地與相鄰同 段166-51地號(重測後為新福段162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 應為構築完成的圍牆為界址一節,經查原告所陳與地籍調查 表所載經界11(計畫道路)未合。
㈡查本案土地之重測作業,太平地政事務所係依前揭規定通知 原告配合辦理地籍調查作業,原告委託湯勝峯於99年2月25 日到場指界,並於地籍調查表內簽名竣事,該筆土地受託人 指界經界與鄰地番子路段166-51、166-53、166-117及166-4 9地號(重測後為新福段162、155、164、及176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指界經界一致,並無界址爭議,依地籍調查結果據 以辦理地界址測量,將重測成果陳報被告,並以99年9月24 日府地測字第099 02978852號函公告重測成果,原告於公告 期間向該所聲請該筆土地異議複丈,並經臺中市太平地政事 務所於99年11月23日另派員按上開執行要點第15點規定,依 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實地辦理複丈,複丈結果並無錯誤,經 被告以100年1月17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000009546號函還用印 後之通知書予該所,該所遂以100年1月25日平地二字第1000
000824號函檢送該通知書予原告收執,經核辦理上開地籍圖 測量及異議複丈作業,依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土地複丈程 序違法,應予撤○○○區○○路段166-52地號之地籍圖重測 一節,顯無依據。
㈢至於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文略以:「土地所有權人尚得 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並界址 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係針對民事訴訟中 法官對證據審查(含實質及程序審查)所為之解釋,行政機 關依法行政,尚無原告所稱法規無效,程序違法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辦理系爭土地重測及複丈,是否適法?系 爭土地指界有無錯誤?經查:
㈠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 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 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 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 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 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 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 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 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 記。」土地法第46條之2及第46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6條之2於現有地界 線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者,不論其現有地界線與地籍線是否 相符,以其界標並指界之現有地界線辦理調查並施測。但相 互毗鄰土地涉及不同使用分區或使用地時,仍應依有關管制 規定辦理。」、「重測異議複丈案件,應依地籍調查表所載 界址辦理複丈。」為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 第8點及第15點第1項所規定。又「地籍調查,應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辦理。前項調查情形應作成地籍調 查表,由指界人簽名或蓋章。」「地籍圖重測,應依下列程 序辦理:一、劃定重測地區。二、地籍調查。三、地籍測量 。四、成果檢查。五、異動整理及造冊。六、繪製公告圖。 七、公告通知。八、異議處理。九、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十 、複(繪)製地籍圖。」、「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 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亦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2條、
18 5條及第191條第1項所規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參加99年度太平市○○路段地 籍圖重測,原告依地政機關通知於99年2月25日辦理地籍調 查時委託其配偶湯勝峯到場指界,並於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 表上簽名,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委託書影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5頁)。據該調查表所載,系 爭土地之東側毗鄰同段166-51地號土地界址記載「11計畫道 路」,與鄰地同段166-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經界一致, 表內並無任何與鄰地發生界址爭議情事之記載。被告依據系 爭土地之地籍調查表所載指界之界址,辦理地籍測量及據以 計算面積後,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以99年9月24日府地 測字第0990 2978852號公告地籍圖重測成果,系爭土地重測 後編為改制前臺中縣太平市○○段163地號土地,面積為0.0 11105公頃。嗣原告以重測後面積減少為由,於重測結果公 告期間99年10月22日提出異議聲請複丈,經改制前臺中縣太 平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申請人於99年11月23日依地籍調查表 所載界址實地辦理複丈,複丈結果與原測成果相符。是以, 被告依據上開系爭土地地籍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標示施 測,並踐行地籍測量規則相關規定程序後作成重測結果,復 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實地辦理複丈,揆諸首揭規定,其重 測程序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依原告指界處「圍牆」為界址進行施測 ,逕以都市計畫線為界址,與真實狀況不符;且未依土地法 及地籍測量規則按實際狀況實施土地複丈,逕以原本之地籍 調查表之內容進行測量,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 374號解釋意旨,其辦理土地複丈程序係屬違法云云。然查 :
⒈系爭土地之地籍調查表所記載,東側毗鄰同段166-51地號 土地界址記載「11計畫道路」,並非原告所稱以建築後之 圍牆為界址,該地籍調查表已經原告受託指界人湯勝峯簽 名在案,且與毗鄰鄰地土地所有權人指界經界一致,雙方 並無界址爭議,被告依法辦理地籍測量及複丈,已據證人 即太平地政事務所為重測地籍調查表之許家瑋及測量員陳 曉政結屬實,並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臺 中市政府地籍圖重測申請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地籍參考 圖等件影本及照片一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 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71頁至第74頁),並無證人湯勝 峯所指陳以圍牆為界址之情事,且地政機關辦理地籍重測 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而面積僅為原土地所有權範圍 之客觀事實表現,地政機關係依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施測
,系爭土地與毗鄰鄰地土地所有權人指界經界一致,並無 界址爭議,依調查表所載,東側毗鄰同段166-51地號土地 界址記載「11計畫道路」,亦非原告所稱以圍牆為界址。 次查,同段166- 51地號土地位屬都市○○○○○○○道, 該計畫道路範圍於71年6月已逕為地籍分割,有卷附71 年 6月地籍分割圖影本可稽(見訴願卷第67頁),系爭土地 上建築物領有86工建字4817號建造執照,依原告檢附壹樓 平面圖說影本所示,建築線與地籍線相符(見訴願卷第46 頁、第80頁及第81頁),地政機關依指界計畫道路之地界 線施測,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⒉至於原告所稱上開被告所引法規無效,程序違法之情形。 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云云 ,查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文略以:「土地所有權人尚 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 並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係針對民 事訴訟中法官對證據審查(含實質及程序審查)所為之解 釋,被告依上開法規之規定而為,乃依法行政,尚無違反 依法行政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可言,自無 原告所稱被告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374號 解釋意旨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誤解而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檢還臺中市太 平地政事務所用印後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該地政事務所據 以100年1月25日平地二字第1000000824號函轉知原告,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 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