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96號
原 告 王江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王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9月19日台財訴字第100002182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配偶溫夙敏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未列報原告取自小牛頓幼兒園(未立案登記)之其他所得 ,經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查獲,乃依原告談話紀錄及該幼兒 園業務狀況調查表,核定其他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0,000 元,通報被告所屬豐原分局歸課原告配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原告配偶溫夙敏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由原告提起訴 願,經財政部以98年11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800560630號訴 願決定不受理。嗣被告查得該幼兒園學生團體傷害保險之投 保資料與原告填報招生人數不同,顯有短報學生人數情事, 遂依上揭查得資料,調增其他所得302,400元,核定其他所 得為332,400元,歸課核定原告配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6 60,585元、綜合所得淨額836,429元、補徵應納稅額39,312 元,並按所漏稅額19,086元處0.5倍罰鍰9,543元。原告不服 ,就其他所得及罰鍰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原告之兄王金水於94年1月1日將臺中市○○區○○里○○路 22之1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十塊寮小段248號旱地( 下稱系爭土地)租給訴外人賴柏宏、王昆金等交由訴外人林 瓊枝從事安親及托兒工作,王金水及王昆金並逕行刻印包括 原告名字在內之木頭印章蓋印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上,並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雲鵬就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作成95年度中院民公鵬字第013號公證書,該公證書及所
附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原告之印章亦為王金水及王昆金等自行 刻印,渠等亦曾出具說明書承認刻印原告印章之事實。又原 告之兄王金水世居臺中市○○○○○里○○路20號,無固定 工作又沾有惡習致生活困頓,均由原告及配偶溫夙敏從旁協 助,此有88年至100年清水農會貸款、土地銀行及華南銀行 之現金卡、支票、現金等紀錄可查;另100年4月間華南銀行 因王金水積欠現金卡債務欲法拍土地、王金水向臺中市○○ 區○○街2號老先生夫婦借10萬元等債務,亦係原告分別開 立臺中銀行支票(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及SGA000 0000)償還並換回王金水開出之本票,上揭事實亦經王金水 、王昆金出具說明書承認。綜上,原告並未經營幼兒園,僅 係基於兄弟之情幫助王金水,被告未依上揭實情實質課稅, 恣意侵害原告及配偶之金融隱私,其稽徵程序亦明顯有違公 正客觀,因此認定原告漏稅更違反經驗法則,爰請求判決如 聲明所示。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其他所得部分:
本件原告於96年4月30日至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說明略以,其 自92年8月開始於臺中市○○區○○里○○路22-17號開設「 小牛頓幼兒園(下稱系爭幼兒園)」招收學生,92至96年度 招生班別、學童人數及收費情形已詳載於各年度幼稚園、托 兒所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並於該調查紀錄表負責人欄簽名 確認在案。而系爭幼兒園投保學生保險之要保書記載該幼兒 園之負責人為原告,且幼兒園保險費亦有以原告配偶溫夙敏 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繳交。至原告主張其兄王金水於94年1月1 日將系爭幼兒園所在之系爭房屋及土地,租借賴柏宏及王昆 金等交由林瓊枝從事安親及托兒工作,並且逕行刻木頭印章 使用部分,惟該幼兒園所在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該 房屋外懸掛招牌標示「小牛頓雙語課輔幼兒園安親班」之聯 絡電話「0000000」係以原告名義申裝。況原告提示與賴柏宏 及王昆金訂定租賃契約書,於訴願補充時該契約書第1條並未 記載租賃標的所在及使用範圍,然於行政訴訟時所提之契約 書第1條卻有記載租賃標的所在及使用範圍,顯見該契約書係 臨訟補證。又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4條2.記載,未經甲方(即 原告及王金水)同意,乙方(即賴柏宏及王昆金)不得將房 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 人使用房屋,惟原告並未提示經其同意轉租、出借、頂讓與 林瓊枝經營該幼兒園及渠等逕行刻其木頭印章使用之事證供 核,94年度原告亦無申報該房屋出租供林瓊枝經營該幼兒園 之租賃所得。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幼兒園當年度
非其所經營,是原告主張並無經營該幼兒園,委不足採,從 而被告依該幼兒園94年度投保名冊等資料及該業務狀況調查 紀錄表所載月費計算,核定該幼兒園收入總額1,662,000元, 並依首揭財政部95年2月6日台財稅第09504509090號令核定發 布之94年度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所成 本及必要費用標準,減除80%之成本及必要費用1,329,600元 ,核定其他所得332,400元,並無不合。 ㈡罰鍰部分:
按綜合所得稅課徵係採主動誠實申報制度,依所得稅法第1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配偶溫夙敏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時,應將其配偶(即原告)及受扶養親屬之各類所得合併申 報,並正確計算應自繳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俾符合稅 法之強行規定。本件原告配偶溫夙敏既以其開立支票存款帳 戶繳交系爭幼兒園保險費,難謂其不知原告經營系爭幼兒園 ,其未向原告詢明系爭幼兒園之其他所得致漏報,縱非故意 ,難謂無過失責任,自不能免罰。又本件係依所得稅法第11 0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頒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處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所定裁量標準,在法定2倍以下按所漏稅額19,0 86元處0.5倍罰鍰9,543元,屬審酌原告配偶違章情節後所為 之適切處罰,並無違誤。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執行業 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第8條規定及94年度私人辦理補習班托 兒所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所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就原告94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其他所得為332,400元,對原告配偶 溫夙敏補徵應納稅額39,312元,並按所漏稅額19,086元處0. 5倍罰鍰9,543元,是否適法?
六、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 本件94年度綜合所得稅係由原告配偶溫夙敏與原告合併申報 (原處分卷127頁申報書),被告以原告配偶溫夙敏於本年度 有漏報原告系爭所得之情形,對原告配偶溫夙敏補徵應納稅 額及處罰鍰,原告該年度之所得,與納稅義務人原告配偶溫 夙敏間,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被告上開補稅及罰鍰之處 分,自有損害原告權利及利益,依訴願法第1項之規定,原 告自得對被告該處分,經訴願程序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合 先敘明。
七、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 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個人之綜合所得 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0類: 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 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之配偶..
.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第1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 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 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第2項) 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 交調查;其因特殊情形,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 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第3項)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 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 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 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 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第1項)執行 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 ,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 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第2項)前項收費及 費用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意見 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3條、第 14條第1項第10類、第15條第1項前段、現行同法第83條及施 行細則第13條所明定。次按「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幼稚園. ..不符合免稅規定者,其所得之查核準用本辦法。」、「 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 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算認定 。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13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條第2項及第8條前段所規定。又 按「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其創辦人、設 立人或實際所得人如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 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依下 列標準計算其成本及必要費用:...四、私立托嬰中心、 托兒所、幼稚園:為收入之80%。」為財政部95年2月6日台 財稅第09504509090號令所核定發布之94年度私人辦理補習 班托兒所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所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第四點 所明定。
八、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及土地係由其租給訴外人賴柏宏、王昆 金等交由訴外人林瓊枝從事安親及托兒工作,原告並未經營 幼兒園,被告不得對其課徵系爭所得等情。經查㈠系爭房屋 及土地係原告所有,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在卷可佐(同卷41頁)。㈡系爭房屋外懸掛招牌標示為「小牛 頓雙語課輔幼兒園安親班」,其上顯示聯絡電話為「000000 0」及「0000000」,分別係原告於75年10月28日及其配偶於 79年2月23日申裝(同卷67頁照片及69頁中華電信豐原營運處
傳真文件)。㈢被告函請系爭幼兒園投保學生團體保險之保 險人三商人壽公司提供該幼兒園投保及保險費繳款等資料, 經該公司函(同卷64-65頁)復略以,該幼兒園94年度上學期 保險費9,750元,以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支票繳交(支票 號碼:000000000,帳號:000000000),所附系爭幼兒園投 保學生保險之要保書及保險人名冊,均有該幼兒園及負責人 原告之簽章(同卷48-58頁),被告再函請臺灣土地銀行提供 上開帳號開戶基本資料,經該行豐原分行函復,該帳號存款 戶為原告配偶溫夙敏(同卷45-46頁)。㈣原告於96年4月30 日至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說明略以,其自92年8月1日起開始 於系爭幼兒園招收學生,92至96年度招生班別、學童人數及 收費情形已詳載於各年度幼稚園、托兒所業務狀況調查紀錄 表,並於該談話紀錄及調查紀錄表負責人欄簽名確認(同卷 70,72-73頁)。
九、依上諸情及具體事證所示,系爭幼兒園係由原告所經營甚明 ,按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事實及要件,已盡其客觀之舉證 責任,納稅義務人如主張非有此事實及要件,自應提出反證 ,以實其說。查原告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租予他人經營系 爭幼兒園,則有無於該處經營系爭幼兒園之事實,衡情自為 其所得知,又其配偶溫夙敏經被告補徵本件應納稅額及處罰 鍰後,因原告係系爭房地之出租人,稍加向承租人探知,即 可輕易知悉係何人經營,並向被告陳報查明處理,即可免責 ,何以不為?另關於上開學生之保險費,與原告及其配偶無 涉,理應由他人支付予保險公司,何以由原告配偶溫夙敏以 其帳戶之支票繳交?原告亦曾於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承稱系 爭幼兒園係由其所經營等情,原告雖稱三商人壽公司之該幼 兒園投保學生保險之要保書上之簽章非其所為,惟此與學生 之保險費係原告配偶溫夙敏以其帳戶之支票繳交等情不合, 又果有其事,原告於收受本件被告答辯狀後,得知此情,應 向檢察機關提出告訴,以明真相,然其亦未此為,自難謂其 所稱為可信。原告僅提出系爭土地及房屋出租予他人,有租 賃契約書及經法院公證在案(被告稱94年度原告並無申報該 房屋出租供林瓊枝經營該幼兒園之租賃所得,原告對此並未 爭執),而主張系爭幼兒園並非由其所經營,自無可採。十、從而,被告依系爭幼兒園94年度投保名冊等資料及該業務狀 況調查紀錄表所載月費計算,核定該幼兒園收入總額1,662, 000元(同卷75頁計算式),並依上開財政部95年2月6日台財 稅第09504509090號令核定發布之94年度私人辦理補習班托 兒所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所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減除80% 之成本及必要費用1,329,600元,核定其他所得332,400元,
自屬有據。
、再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 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 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 ,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 ,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 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現 行同法第110條第1項(與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前規定之罰 鍰倍數相同)所明定。且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 政罰之行為,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依司 法院釋字第275、521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 定甚明,又按納稅義務人有正確申報所得及納稅之義務,綜 合所得稅之課徵,係採納稅義務人主動誠實申報制度,原告 配偶溫夙敏申請本年度綜合所得稅,自應將原告之系爭所得 具實申報,又原告配偶溫夙敏曾有以其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繳 交系爭幼兒園保險費,有如上述,衡情應得知原告有經營系 爭幼兒園之事實,乃未向原告查詢系爭幼兒園之其他所得, 而致漏報,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責任,不能免罰。被告 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頒訂之「稅務違章案 件裁處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定裁量標準,按所漏稅額19 ,086元,處0.5倍罰鍰9,543元,亦屬正當。、綜上所陳,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取,被告以原告配偶溫夙 敏於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原告取自小牛頓幼 兒園(未立案登記)之其他所得,核定其他所得為332,400 元,歸課核定原告配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660,585元、 綜合所得淨額836,429元,予以補徵上開應納稅額,及按所 漏稅額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本件為簡易案件,依兩造到庭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 臻明確,本院亦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 判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