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舉獎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100年度,136號
TCBA,100,簡,136,2012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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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136號
原 告 王世鼎
 王耀鼎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簡錫麟
顏淑琪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
國100年6月8日環署訴字第1000023669、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 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平會所為『檢舉不成立』之函文非屬 行政處分,檢舉人如對之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者,行政 法院得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理由:所謂『行政處分』, 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 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公 平交易法第26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 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乃明定任 何人對於違反該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均得向公平 會檢舉,公平會則有依檢舉而為調查處理行為之義務。至於 對檢舉人依法檢舉事件,主管機關依該檢舉進行調查後,所 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僅在通知檢舉人,主管機關就其檢舉事 項所為調查之結果,其結果因個案檢舉事項不同而有不同, 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縱使主管機關所為不予 處分之復函,可能影響檢舉人其他權利之行使,乃事實作用 ,而非法律作用。系爭復函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 非行政處分。檢舉人如對該復函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法院得以其並非行政處分,而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 另查『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 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 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 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 作為之裁量餘地』,則該『可得特定之人』得向該管機關請



求為特定行為(『保護規範理論』),司法院釋字第469號 解釋足資參照。查『檢舉人』本非『可得特定之人』;而行 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縱有保護人 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之目的,惟各該法律對主管機關 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並未明確規定,難謂該管機 關依此規定對人民負有特定作為義務而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 。是檢舉人以第三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2條及第24 條規定,而依同法第26條規定向公平會檢舉者,本非主管機 關應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 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 又縱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保護規範理論 』),亦難認定該檢舉人得請求主管機關為特定有利於自己 而不利於第三人之行政處分。是檢舉人如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主管機關應為行政處分 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其起訴亦不備訴訟之要 件,應裁定駁回其訴,併予指明。」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行政訴訟法第5條 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 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 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 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 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此訴訟類型即學理 上所稱之「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 程序後,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 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所謂「依法申請」, 係指有依法請求行政機關作為的權利之謂,具體而言,即有 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之法律上依據,故除與該申請人 權利無關之陳情、建議,並非所謂「依法申請」之外,另對 他人是否涉及違章行為所為之檢舉,若其所應適用之各該法 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並未明確規定 ,或難謂該管機關依此規定對人民負有特定作為義務而無不 作為之裁量餘地,參酌前開決議意旨,亦非所謂之「依法申 請」案件。苟為檢舉而目的不遂,逕為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 ,即屬不具備起訴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依據行為時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



(以下稱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分別檢舉車號UKH-35 5等781輛機車(原告王世鼎部分)及車號DTM-570等592輛機 車(原告王耀鼎部分)為烏賊車輛,並各於民國(下同)99 年10月4日、11日、14日具函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請求核 發各該烏賊車檢舉獎勵金。案經被告以100年1月31日府授環 空字第1000011348號函復原告王世鼎略以:「……二、您所 檢舉案號0000000000000000等230件案件……經本局重新認 定,符合因民眾檢舉照片而認定有污染之虞通知檢驗……將 發予獎勵金。三、另案號0000000000000000等316件案件… …因照片審查時間於通知檢驗之後,非以檢舉照片認定有污 染之虞而通知檢驗,不予發放獎勵金;案號00000000000000 00號等171件案件……因初審未通過,車輛非因檢舉照片判 定有污染之虞通知檢驗,不予發放獎勵金。四、案號000000 0000000000等39件案件已於99年9月13日府授環空字第09902 65508號函處分在案;案號0000000000000000等25件案件已 於99年9月14日府授環空字第0990266774號函處分在案…… 」等語;另以100年1月31日府授環空字第1000011033號函復 原告王耀鼎略以:「……二、您所檢舉案號00000000000000 0000等263件案件……經本局重新認定,符合因民眾檢舉照 片而認定有污染之虞通知檢驗,將發予獎勵金。三、另案號 0000000000000000等178件案件……因照片審查時間於通知 檢驗之後,非以檢舉照片認定有污染之虞而通知檢驗,不予 發放獎勵金;案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123件案件……因 初審未通過,車輛非因檢舉照片判定有污染之虞通知檢驗, 不予發放獎勵金。四、案號0000000000000000等9件案件已 於99年8月24日府授環空字第0990243195號函處分在案;案 號0000000000000000等19件案件已於99年9月14日府授環空 字第0990266894號函處分在案……」等語(以上2公函合稱 系爭函文),原告不服,於10 0年3月8日經由被告所屬環境 保護局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項規定提出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一、請求撤 銷訴願決定及被告100年1月31日府授環空字第1000011348、 1000011033號函之關於不予核發原告王世鼎541件檢舉獎勵 金及原告王耀鼎329件檢舉獎勵金部分之行政處分。二、被 告應作成准予發放檢舉案號00000000000000 00等541件檢舉 獎勵金予原告王世鼎之行政處分,及准予發放檢舉案號0000 000000000000等329件檢舉獎勵金予原告王耀鼎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1條規定: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係為鼓勵人民向 各級主管機關檢舉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通知被檢舉車輛至指定地點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 放標準或未依規定檢驗者,依法處罰;提出檢舉之民眾由各 級主管機關給予獎勵。」復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條規定: 「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 品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足見,上開法令賦與主管機關透過人民之檢舉處罰被檢舉 人之職權,旨在維護公益。雖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 舉及獎勵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經人民檢舉,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通知檢驗之案件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評定污染減量成效績優者,檢舉人得領取獎勵金、獎章 、獎品、獎狀、錦旗、獎牌等獎項。」然觀諸使用中汽車排 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之規定內容,旨在規範行政機 關如何處理檢舉案件及獎勵金、獎章、獎品、獎狀、錦旗、 獎牌等獎項之核發等事項,並未賦予檢舉人得向行政機關請 求對被檢舉人作成裁罰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故此所謂 「檢舉」,應是單純「密報」之事實行為,其作用僅在促使 主管機關注意執行職務。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項 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 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 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僅是對汽車使用者課以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及課以 主管機關管理相關汽車排氣檢驗之作為義務,但行政機關就 如何執行管理仍具有裁量餘地,亦即此等法規規範目的並未 要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裁罰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 。因此,檢舉人依上開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 勵辦法,於其所檢舉之案件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得就該案 件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或未依規定檢驗者,依法處罰,發 放一定之獎勵金,乃屬檢舉人對主管機關職務之執行所享有 之反射利益,並非直接利益,故檢舉人之私益顯未在上開法 令之保護範圍。從而,原告因被告對其系爭檢舉事件之處理 結果,得否依上開獎勵辦法分配一定比例之獎勵金,並非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項所要保護之範圍,原告自不得執 該獎勵辦法而認其因被告之系爭函文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到損害。又其所為之檢舉,既非得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裁罰行 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自亦不符合前揭所謂「依法申請」之 要件。本件被告以系爭函文答覆原告,應僅係告知原告檢舉 事項之處理結果,核其性質係屬單純事實通知,與否准人民 依法申請之程序不同,並非對原告有所處分,亦不因系爭函



覆之告知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之效果,或造成其權利或利益 之損害,故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 規定,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應核發系爭檢舉 獎勵金之行政處分,依照首揭說明,其起訴即不備訴訟之要 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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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