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323號
原 告 林瑞榮
法定代理人 張重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精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
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核其性質,係
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第12則法律問題研討結論併
為參照)。而原告係民國68年11月17日生,其主張月薪資為新臺
幣(下同)33,800元,且其主張於100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31日
遭被告解僱時,年約31歲,則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原告可工作期間已超過10年,按
首揭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
4,056,000元(即33,800X 12X1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194元。再依照行政院100年4月26日
院臺勞字第1000019757號公布,並定於100年5月1日施行之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
2分1,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20,597元(即41194/2=20597),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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