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249號
原 告 紀月娥
兼法定代理 林宗耀
上列原告與被告榮元營造有限公司、林宗耀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785,085元(計算式:原告係本於民法第767條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是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函查結果,其價值為1,687,800 元
;聲明第二項其標的價額為97,258元,以上合計1,785,085元,
至聲明第三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等規定於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21元。茲依民事訴訟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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