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1年度,56號
TCEV,101,中簡,56,2012021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56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張壯吉
被   告 高永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叁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24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 使用契約,使用該行發給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內向原告清償,如未按 期繳款,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9.71%計算,迄92年1月6日止 被告計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還(本金共100,774 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希望可以協商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希望可以進行協商等語,惟 兩造是否願意和解,並非本院所得審究,且無礙原告上開主 張事實之成立,乃被告此部分抗辯,僅得供原告於事後向其 追償時之參考,尚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㈡按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 (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 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 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 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 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 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 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 息。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而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款項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