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1年度,539號
TCEV,101,中簡,539,201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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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字第539號
原   告 張永墩
訴訟代理人 王昱菀
被   告 江瑞鶯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依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 告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0日以101年度 中補字第129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新臺幣720元,並 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1年1月17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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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