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1年度,26號
TCEV,101,中簡,26,201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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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6號
原   告 陳怡良
被   告 林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209號11樓之1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209號11樓之1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萬3205元,及自民國(下同)100年10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6205元。嗣於101年 1月11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820元,及自100年11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6205 元。原告為此訴之聲明變更,顯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陳吉麟所有,兩造 於100年7月3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 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8月1日起至1 01年7月31日止,被告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每月之租金1萬100 0元。依系爭租約第18條第2款約定,押租金不得抵繳房租, 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 時,即視同被告自願提前解約。詎被告僅給付第1個月之租



金,自100年9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遂於100年l0月12日 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積欠之100年9月1 日及同年10月1日應付之租金共2萬2000元,否則即依前揭約 定,以該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而被告已於 100年10月14日收受該函,惟仍未依限履行,是系爭租約業 於同年月19日終止,被告自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 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又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系爭租約 終止時,被告應即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遷空交還原告.如不 即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時,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 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系爭租約業已終止,已如 前述,惟被告迄今仍未遷讓交還系爭房屋,顯已違約,原告 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5000元(11000×5=55000 )之違約金。再者,依系爭租約第12條後段約定,社區管 理費由被告自行負擔,茲因社區管理費是3個月繳納1次,故 原告於兩造訂約時,已將100年7月份之社區管理費1,205元 交付被告,請被告連同應由其負擔之8月、9月份之社區管理 費一併繳納予管理委員會,然被告並未繳納,原告已代被告 繳納100年7月至12月之社區管理費共7,230元。以上合計被 告應給付原告2萬6820元(含100年9、10月之租金2萬2000元 、被告代收之100年7月份之社區管理費1,205元、原告代墊 之同年8至10月份之社區管理費3,615元,22000+1250+361 5=26820),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6205元(含每月違約金55,000元、社 區管理費1,205元,55000+1205=56205),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820元,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6205元。且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被告積欠租金未付,經原告催 告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 租賃契約書、律師函及回執、存款憑條、管理費收據、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0年期房屋稅信用卡繳納證明等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雖依系爭租約第18條第2款約定,押租金不得抵繳房租 ,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 付時,即視同被告自願提前解約。惟按租賃物為房屋者,遲 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 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 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租金係於每月1日給付,即屬每期開始支付,原告以 被告遲付100年9月、10月租金而催告,並於催告期滿視為終 止契約,依上開規定,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 契約,故本件實際上係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即100年11月1 日發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 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 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 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參照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查本件系爭租約 第18條第2款約定,押租金不得抵繳房租,因系爭房屋尚未 收回,被告是否尚須負回復原狀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不無疑 問,而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 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 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 效力,換言之,押租金不僅擔保欠租,尚及於其他債務不履 行之情形(例如回復原狀等),故系爭租約第18條第2款約 定,押租金不得抵繳房租乙節,應認合法。至於返還系爭房 屋後,欠租及其他債務不履行發生抵充效果,是否有餘額返 還係另一事,自不待言。
㈢至於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租金5倍 即5萬5000元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意 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 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而得予 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 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 後,迄未交還系爭房屋,顯已違約,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



違約金5萬5000元,本院審酌現今社會經濟情況,及被告未 遷讓系爭房屋,原告所受損害,通常均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且承租人通常租賃房屋居住,非以營業為目的者,恆 為社會上經濟弱者,其無力繳納租金,固屬違約,然須令負 租金5倍之違約金,則無異雪上加霜,負擔更屬沈重,及契 約意思自由訂立亦須信守等一切情形,認原告之請求尚屬過 高,應核減為按每月租金之3倍即3萬3000元為適當。 ㈣又查,原告於兩造訂約時,已將100年7月份之社區管理費1, 205元交付被告,請被告連同應由其負擔之8月、9月份之社 區管理費一併繳納予管理委員會,此由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 頁附註:甲方(即原告)已將7月份管理費1,205元交付乙方 (即被告)可證,且被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自應繳納社區 管理費(包括原告交付其100年7月份之管理費),原告尚未 取回系爭房屋,自無從使用系爭房屋,被告未遷讓系爭房屋 前,對於系爭房屋亦有管理使用,故被告未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前,被告仍應負責繳納管理費。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820元( 含100年9、10月之租金2萬2000元、被告代收之100年7月份 之社區管理費1,205元、原告代墊之同年8至10月份之社區管 理費3,615元,22000+1250+3615=26820),及自100年11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4205 元(含每月已酌減之違約金3萬3000元、社區管理費1,205元 ,33000+1205=34205),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㈥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 其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僅促動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已見上述,其敗訴部分,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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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