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1年度,221號
TCEV,101,中簡,221,2012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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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字第221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被   告 劉吳聖
      劉志芳
      陳艷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劉吳聖已依執行程序取得本院97年度執字 第98283號債權憑證而有新臺幣(下同)173,027元之債權及 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及違約金,惟被告劉吳聖皆未清 償,嗣經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間查詢被告劉吳聖財產 時,始知其在94年4月4日曾與被告劉志芳,就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之76)土地 ,及同地段0000 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其門牌號碼 為臺中市南屯區○○○街5號5樓之3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 地)曾以買賣為原因為移轉並登記,被告劉志芳復於同年7 月2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並登記予被告陳艷珍所有,又被告劉 吳聖、劉志芳為父子關係、且被告劉志芳陳艷珍係夫妻關 係,故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顯係被告劉吳聖在脫免其名下 財產而有脫產逃避債務等情,並以此為由而提起預備合併之 訴,先位之訴聲明為:確認上開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 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及應予塗銷; 備位之訴聲明為:上開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以買賣原因所為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塗銷 向地政機關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原告既係提起預備合併之訴,自應以前開先備位聲明價 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 會研究意見參照)。而原告先位之訴,依實務上就確認訴訟 向來所採之法律見解,應以所確認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是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總計為749,447元 【計算式:系爭房地之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參原告所



提出之土地謄本,以該土地100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27,000 元/平方公尺面積176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之76= 362,547元(元以下捨去),至系爭房地其建物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部分,本院依職權向稅務局函查為386,900元,故 系爭房地之現值362,547元+386,900元=749,447元】;至 於原告備位之訴,係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 償,故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以原告 主張之債權額即173,027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參最 高法院97年度民事庭第一次會議決議參照)。揆諸首揭法條 之規定,就本件原告先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自應以 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即749,447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 已繳之1,880元外,尚應補繳6,27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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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