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1年度,106號
TCEV,101,中簡,106,201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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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06號
原   告 吳永泉
被   告 劉秋顯
訴訟代理人 謝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35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前項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貳個月。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13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訂立房 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二年,即自98年11月1日起至 100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詎 兩造約定之租期業於100年10月31日屆滿,被告卻未交還房 屋,經原告發函請求被告交還,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 455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聲 明: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35號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訴外人乙盛金屬有限公司(下稱乙盛公司)委託 被告與原告於98年10月9日簽訂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屋作 為居家及辦公室之用。於99年10月份因訴外人黃賢澤建築師 加入營運團隊後,決定擴大營業,隨即於100年1月15日原告 至乙盛公司收取租金時,當面向原告表示希望續租五年,原 告亦表示租約將於100年10月份屆期,同意屆時再另行簽訂 續約事宜;乙盛公司因原告為前開同意續約之意思表示,乙 盛公司再向原告之弟吳永富承租約180坪之廠房作為擴充辦 公使用,整修工期於100年3月份陸續完成,共花費1,541,12 6元,並選在100年3月13日席開六桌宴請親朋好友及協力廠 商。未料於100年8月間訴外人吳永富突然告知乙盛公司原告 與吳永富所有土地可能出售,吳永富並於100年8月25日與原 告簽訂解約和解書,並賠償30萬元及退還2個月押金作為補 償。原告於8月份收取租金時表示願意補償損失,嗣於100 年9月14日來函通知合約到期,然乙盛公司有長期投資租賃



誠意,並且迄今均有繳交租金。乙盛公司於100年3月份投入 百萬費用並宴客,若非打算長期租賃,何需花費財力及物力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二 年,自98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 ,租期業於100年10月31日屆滿,被告迄未交還系爭房屋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 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房屋無正當權 源,被告則抗辯原告同意續約,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兩造間 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 告抗辯原告同意續約,因而再向吳永富承租廠房作為擴充辦 公室使用,且花費1,541,126元裝潢辦公室並宴客,固提出 訴外人魏東正吳永富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乙盛公司現 金日記帳清冊、宴客邀請函暨現場照片為據,惟由前揭間接 證據觀之,難認兩造已就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有所合意,尚 難以此證明原告同意被告租期屆滿後續租之事實。又被告訴 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問:有何證據可證明原告 有同意續約?)99年9月的時候,吳永泉先生來收房租的時 候,跟吳先生說我們是否合約重新打過,原告說還沒有到期 ,等到期再續約。我跟原告說我跟合夥人要開建築師事務所 要整理門面,是否可以續約,吳先生說時間還沒有到,等到 期再來續約。(問:當時你與原告有無談好要續約幾年,租 金如何算?)我有跟原告說至少要五年,我有跟原告講租金 不要變。沒有講補償金。(問:你跟原告說至少要五年的租 約,原告如何表示?)在99年9月快滿一年的時候,原告來 收房租的時候,我有再跟原告提到要續約的事情。原告就說 叫我去跟原告的媽媽家講,我要整理這裡,不要急著賣。」 (見本院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被告訴訟代理人 所陳,原告僅有表示到期再續約,此應僅是表明被告於契約 屆至後得重為租賃契約之要約,至於原告並不受該要約之限 制,亦即租賃契約仍須經原告之承諾始為成立;且就被告表 示租期至少5年一事,亦未經原告承諾,故關於續約之租期 及租金等訂立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兩造均未達成合意,自難



認原告已有同意被告於租約屆滿後仍得以續租之意。此外,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而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2年,即自98 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核屬於定有期限之租賃, 租賃期限既已屆滿,兩造租賃關係業已消滅,依前開規定, 被告自應返還租賃物。至於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繳納租 金一節,因原告於租約屆滿前即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系爭租約 於100年10月31日到期,將終止租約,顯然已明示其於租約 屆滿後不再續租,故不因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繳納租金 而視為兩造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判決所命之給付,其 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 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 告同意者,亦同。」前開命被告遷讓返還房屋部分,本件被 告承租系爭房屋係作為辦公使用,若遷移他處,因須搬遷房 屋內之物品及設備,衡情自需相當時日,其性質應需相當時 間始能履行,本院審酌上情,並為兼顧原告之利益,爰依據 上開規定,酌定履行期間為2個月。
本件訴訟費用計7,38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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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盛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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