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9號
法定代理人 鍾文政
訴訟代理人 何昱奇
被 告 陳冠伶
訴訟代理人 陳雍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於得為 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 堃賓,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鍾文政,是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管理之「大時代公寓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169號12樓之1 面積24.21坪,住家,下稱系爭房屋),依社區規約之約定 ,應按如下標準給付管理費:㈠民國(下同)99年12月31日 前:住家每月每坪新臺幣(下同)35元,每月應繳847.5元 ;㈡100年1月1日後:住家每月每坪60元,每月應繳1,452.5 元。詎被告積欠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之管理費共 計16,705元(847.5×6+1452.5×8=16705),屢經催討, 不獲置理,爰依社區規約之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6,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略以:系爭房屋有租給房客,房客有幾期未繳,原告 未及時通知被告處理。又原告原來收管理費每月每坪40元, 擅自調高為60元,並不合理。對於系爭房屋坪數為24.21坪 、被告自99年7月到現在均未繳交管理費、99年管理費是每 月每坪35元等情,固不爭執,惟被告認為100年1月1日以後 之管理費應該是每月每坪40元,被告該繳之管理費,被告願 意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臺中市南區區公所函、99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 議紀錄、第12屆4月份委員會會議記錄、管理費收費標準及 計算方式、社區規約、100年度(第13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記錄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雖被告以前揭辯詞置辯,惟查:
⒈關於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有租給房客,房客有幾期未繳, 原告未及時通知被告處理云云。經查,繳納管理費為區分 所有權人之義務,此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均有 規定,至於被告與其承租人間如何約定代繳管理費,概與 原告無關,是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⒉關於被告抗辯:原告原來收管理費每月每坪40元,擅自調 高為60元,並不合理云云。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99年 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內載:案四:管理費 收取辦法制訂說明:⒈因地下1樓業主長期欠繳管理費, 還有部份住戶習慣性欠繳1期管理費,致管理費收入不敷 例行性修繕支出(參考18頁),因此提出此案。⒉自100 年起每坪調為60元。在每期應繳日(單月20日)前繳納者 每坪優惠價40元。⒊機械停車位調降為每月400元。決議 :⒈管理費自100年起調漲案,經大會依出席人員舉手表 決以317人過半數票數,通過調整案。但99年12月31日以 前管理費未繳清者且未於99年7月底之前與委員會協商分 期給付者,不給予優惠。⒉機械停車位調降案.經大會依 出席人員舉手表決以262人過半數票數,通過調整案。可 見被告抗辯:原告擅自調高管理費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委無足採。
⒊至於被告提出的證據,包括:⑴公告快報部分:原告陳稱 此係住戶主張區分所有權無效所提起的訴訟,原告在100 年6月16日有公開說明訴訟他們已經敗訴確定;⑵主委說 明文件部分:原告陳稱此係98年的說明文件,不足以說明 現在的規定;⑶管理費公告看板照片部分:原告陳稱已經 更換過了,新的規定是每期單月20日以前繳納管理費優惠 價1坪40元,超過時間就沒有優惠,依照原有規定1坪60計 算。⑷公告部分:原告陳稱其已公布新的收費標準,如上 述方式。是核被告提出之上開事證均不足以資為拒絕繳付 管理費之正當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社區規約之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系爭管理費,於法有據,從而 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