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878號
法定代理人 李春峰
法定代理人 林伯儀
訴訟代理人 林宜宏
陳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9年9月13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承攬被告「99學年度三年級學生委外校外教 學(按即畢業旅行)招標案」。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採單價計算法,亦即依參加學生之人數 乘以每人單價等於結算價金。又原告已依約於99年11月3 日完成工作,而參加學生之人數為446人,每人單價含稅 為新臺幣(下同)3,550元,依此計算,被告原應給付原 告1,583,300元,嗣扣除退1位學生部分款項1,308元後, 被告應給付原告1,581,992元(計算式:3,550×446-1,3 08=1,581,992)。詎被告另以⑴原告少派2台遊覽車為由 ,扣款16,662元及違約金49,986元;⑵遲送車籍資料、領 隊及醫護人員資料為由,各扣罰違約金1,144元、270元; ⑶原告之領隊服務人員未領有領隊協會證件或觀光局的領 隊證為由,扣罰違約金42,000元,合計扣款110,062元, 僅給付1,471,930元(計算式:16,662+49,986+1,144+ 270+42,000=110,062,1,581,992-110,062=1,471,93 0)。惟原告扣款110,062元並無理由,爰依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系爭契約共有18條,及投標須知第84點第4項(車輛需求 )共有6款,均未約定原告應派出遊覽車之數量。又採購 案總標單(案號99001)所附之「99學年度三年級學生委 外校外教學招標案」之估價單及「99學年度三年級學生委 外校外教學招標案決標後單價調整」之各採購報價分析表 ,有關交通的估價憑據皆是每車以35人估算。又投標須知 第84點第10項第2款固明定:每班1車為原則(被告三年級
計有17班)。若每班參加人數未達20人時,得拆班至其他 班級的車輛上,惟原告須先行估報價,當時每班參加人數 是否未達20人,尚屬未知,原告無從得知計算標準,是原 告自應依被告所規範之「每車以35人估算」為標準。而本 件參加學生人數446人,原告派出13台遊覽車,平均34人1 車,並未違反被告「每車以35人估算」之約定。況系爭契 約並未對遊覽車之派出數量有所規範,投標須知第84條有 關車輛需求部分,亦未規定應派出遊覽車之數量。(三)原告在99年10月22日、25日皆有向被告反應遊覽車調度及 領團人活動調度,在出團前3日始能確認,並交付車籍資 料、領隊及醫護人員資料,被告不置可否,惟原告所為合 乎實情及常理,且並未造成被告任何損失或不便。況被告 更動住宿飯店從先前之墾丁夏都飯店更改至墾丁福華飯店 ,以及增列臺南奇美博物館景點等重大「住宿」及「交通 」更動,原告縱損失墾丁夏都飯店之訂金和信譽,從未抱 怨而全力配合,然被告僅因原告遲交上開資料,即堅持扣 抵違約金,有失公平。
(四)投標須知第84點第5項第3款所定之領隊協會證件或觀光局 的領隊證即童子軍研習結業證書,蓋領有領隊協會證件或 觀光局的領隊證者年紀均過大,不受學生歡迎,實務上各 級學校之類似活動均由領有童子軍研習結業證書者領團, 而原告所派之領隊服務人員皆領有童子軍研習結業證書, 自無違約。況被告之學務處陳主任於99年12月25日與原告 之主管交談時,曾明確告知原告之領隊服務人員全體表現 不錯,較上一年度的畢業旅行好許多,而領團人隊長即訴 外人張志榮甚至於帶團回來時向原告邀功,表示陳主任答 應可以申請表現良好的「獎牌」,在在顯示本次領團人活 動帶領是成功的、正面的。
(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6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即10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99年辦理三年級學生校外教學,由原告承攬,於99年 11月1日出發,同年月3日回到學校。於出發前,原告發函 通知被告出車數量為13台車,惟被告認為依約原告應出車 15台,故於99年10月26日發函通知不同意原告僅出車13台 的做法。詎原告執意短少2台遊覽車,將參加人數均超過2 0人之3年4班及3年12班部分學生拆散至其他班級車輛中, 造成相關班級導師及學生多有不滿與抗議。又依系爭契約 第2條第4項約定,各規範事項如有不一致情形,原則上以
前開投標須知第84點為主。再者,依投標須知第84點第10 項第2款約定,每班1車為原則(本校三年級計有17班)。 若每班參加人數未達20人時,得拆班至其他班級的車輛上 ,原告所為顯已違反上開約定,應扣款16,662元。另依系 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應給付違約金3倍計49,986元。(二)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約定,出發7日前原告需將 車輛、總領隊及隨車領隊或服務員詳細資送被告確認。是 原告應於99年10月25日前送交車籍資料、領隊及醫護人員 資料,惟遲於同年月29日始送交,顯已違約,依系爭契約 第13條約定,原告應各給付違約金1,144元、270元。(三)再者,依投標須知第84點第5項第3款約定,所有領隊服務 人員均應具備童軍技能及團康活動帶領的能力,並需領有 領隊協會證件或觀光局的領隊證。惟原告之領隊服務人員 未附具領隊協會證件或觀光局的領隊證,顯已違約,依系 爭契約第13條約定,原告應給付違約金42,000元。(四)原告如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依投標須知第15點約定, 應以書面向被告請求釋疑,而被告既於公告招標期間,從 未就投標須知第84點第5項第3款所定之「領隊協會證件或 觀光局的領隊證」,以書面向被告請求釋疑,自應受其拘 束。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約,被告依約扣款及扣抵違約金,均屬 有據,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9年9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99 學年度三年級學生委外校外教學(按即畢業旅行)招標案 」。
(二)本件契約總價為1,686,250元。本件是總價給付。依系爭 契約第3條之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單價計算法。依 參加學生之人數×每人單價=結算價金。故本件原告如無 違約遭被告扣款之情形時,結算金額應為1,654,300元。(三)被告已給付原告1,471,930元。(四)原告確實有遲送車籍資料及領隊、醫護人員資料。(五)領隊部分,原告並未依約提出領隊協會證件或觀光局之領 隊證予被告。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有無少提供2台遊覽車?如有,是否違約?如違約, 被告得扣款多少?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 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 還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
額;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 額預定性違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 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 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按其他重要事項:本案投標須知第84點所規範事宜。各規 範如有不一致情形,原則上以前開投標須知第84點為主。 或由機關擇定通知廠商;得標廠商若擅自變更規定之事項 或旅遊路線企劃書或旅遊中有明顯瑕疵(不遵守機關人員 指揮、任意變更行程、中途任意停車等)或其他情節重大 等事項,採減價收受,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總價金10 % 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300%之違約金。系爭契約第2條第4 項、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十)其他需求:⒉ 每班1車為原則(本校3年級計有17班)。若每班參加人數 未達20人時,得拆班至其他班級之車輛上。投標須知第84 點第10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將人數逾20人之班 級拆班至其他班級,共派13台遊覽車之事實,為原告所不 否認;惟主張其投標時是以每車35人估價,本件每台遊覽 車之人數並未逾35人,故其並無違約云云。但查,原告投 標時之投標金額如何估價係原告自己應評估成本之事項, 而系爭投標須知既有上開約定,原告未遵守自屬違反約定 ,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扣款及處以違約金 自屬有據。本件被告扣款16,662元,為有理由。至於違約 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雖少派2台遊覽車,但平均每車人 數亦僅34人,尚稱寬敞,並未造成被告巨大損害,且已扣 款,認被告扣款3倍之違約金49,986元,尚屬過高,應酌 減為1,666元始為適當。
(二)原告遲送車籍資料,被告扣罰違約金1,144元;遲送領隊 及醫護人員資料,扣罰違約金270元,有無理由? 按出發7日前廠商需將車輛、總領隊及隨車領隊或服務員詳 細資料送機關確認;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各規定限 期辦理事項,廠商如未照契約規定期限完成,應按逾期日 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 完成或與契約內容不符時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 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每一 單項計算違約罰款依契約價金單價乘以所有參加人數總額 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3 條(一)定有明文。原告對未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於出發 7日前提出車籍資料、領隊及醫護人員資料予被告確認之
事實,不爭執,惟主張有事先告知被告云云,然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有經被告同意,是原告確有違 反上開約定未於出發7日前將車籍資料、領隊及醫護人員 資料予被告確認。經查,本件原告應於99年10月25日前提 出上開資料,但遲至99年10月29日始提出,為原告所不爭 執,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逾期遲送車 籍資料之違約金1,144元,及領隊、醫護人員資料之違約 金270元,本院認尚屬合理。
(三)原告未提出領隊具有領隊協會證件或觀光局的領隊證是否 違約?如違約應罰款多少?
按(五)服務員需求⒊所有領隊服務人員均應具備童軍技 能及團康活動帶領的能力,並需領有領隊協會證件或觀光 局的領隊證。⒏若違反上列或有人員不符,除減價收受外 並處以懲罰性違約金,每一領隊服務人員(含總領隊)扣 款3,000元整,且一切相關責任及賠償由得標廠商負責。 系爭投標須知第84點第5項第3款、第8款定有明文。原告 自承本件系爭投標須知雖有上開約定,原告確未依約定派 有領隊協會證件或觀光局的領隊證之領隊,但此是被告契 約約定太嚴格,目前所有中小學、高中以下學生都是派經 過童軍訓練結業者或經由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 下稱品保協會)、旅行公會於中、南、北地區舉辦講習所 頒發之結業證書者。惟經本院向品保協會函查,該會於10 0年12月12日、20日以旅品字第1000000976號、100000100 3號函覆以:查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6條規定:綜合旅行業 、甲種旅行業經營旅客出國觀光團體旅遊業務...,成行 時每團均應派遣領隊全程隨團服務。又第29條規定:旅行 業辦理國內旅遊,應派遣專人服務。因此如屬出國團體旅 遊,旅行社應派遣領有領隊證之合格領隊隨團服務,如屬 國內團體旅遊只須派遣專人服務即可,毋須領有領隊證之 合格領隊,合格領隊需經考選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 考試領隊人員考試及格,並參加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 有關團體、學校舉辦之職前訓練合格,領取結業證書後, 始得請領執業證,執行領隊業務。如旅行社與旅客於契約 中約定須派遣領有觀光局領隊證領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該約定有效,旅行社應依約定派遣合格領隊。有上開函 附卷可憑。本件兩造既已於系爭投標須知約定所有領隊服 務人員均應具備童軍技能及團康活動帶領的能力,並需領 有領隊協會證件或觀光局的領隊證,則原告自應依系爭投 標須知履行,其未依約定派遣有領隊協會證件或觀光局的 領隊證之領隊,自屬違反約定。至原告稱被告訓導主任有
同意云云,證人即被告訓導主任陳淑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略以:原告有告訴伊有困難,但伊回應原告要依照契約等 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是原告稱有經被告訓導主任同 意,委無足採。惟本院審酌被告訓導主任於本院審理時稱 本次旅行,大多數老師感覺原告服務品質不錯、品保協會 函及本項違約情形並未造成被告損害等情,認被告以每人 3,000元計算違約金合計42,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 7,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被告合計得扣款26,742元(計算式:16,662+1,66 6+1,144+270+7,000=26,742)。經扣除後,被告應給 付原告83,320元(計算式:110,062-26,742=83,320) 。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320元 ,及自10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