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0年度,3034號
TCEV,100,中簡,3034,201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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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3034號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洪靖雅
被   告 郭明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 年8月29日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簽立魔力現金卡之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向寶華銀行貸款使用,依約被告得以該卡在寶華 銀行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械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 設置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出款項,利息則約定按 週年利率12%計算。嗣被告自94 年11月12日起即未再依約繳 納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尚 未給付。寶華銀行嗣於95年12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 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並依法公 告及登報,挺鈞公司再於99 年1月13日將之讓與原告。原告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本於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業據原告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往來明細查 詢單、債權讓與公告及證明書(均影本)等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217元(即裁判費2,1 00元、登報費117元),由被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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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