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0年度,2966號
TCEV,100,中簡,2966,2012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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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966號
原   告 謝小雯
被   告 蔡介至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2段249之9巷1弄7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0年6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 年5月26與其簽訂租賃契約書,向 原告承租如主文所示房屋,租賃期間自99年6月10日起至100 年6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惟合約到 期後未依合約協議條件回復屋況返還原告,且二樓電錶、水 錶因費用未繳而遭拆錶,並積欠全年之社區管理費未繳,致 上開房屋無法再出租,原告受有房屋每月租金9,000元之損 失及須另支出房屋復原費用46,000元、社區管理費5,460 元 (每月455元)、水電費1,721元、鋁門及玻璃安裝費用44, 000元之損害,經原告於100年8月19日、9月9日日以存證信 函催告回復屋況、遷讓返還房屋、繳清管理費和恢復水電未 獲置理,爰依租賃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0年6月9 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及回復屋況、水電、繳交管理費用等語。並聲明:⒈ 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房屋復原費用 46,000元、鋁門及玻璃安裝費用44,000元。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房屋,嗣租約屆期,未依合約協議條 件回復屋況返還,且二樓電錶、水錶因費用未繳遭拆錶,暨 積欠全年之社區管理費未繳,原告因而無法將系爭房屋出租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函、系爭房屋照片多紙為憑。而兩造租約之附件言明系爭房 屋1、2樓裝潢原為前承租人所留,因被告認合於其使用,始 與原告及前任承租人合意不要求前承租人拆除,應由被告於



退租時負拆除裝潢及復原責任等情甚詳,則被告於租期屆滿 後,既未依約拆除裝潢及復原而交付房屋予原告,難認已負 遷讓返還之責。是以,原告請求遷讓返還房屋,即屬有據。 又被告既未依兩造約定遷讓返還房屋,原告請求被告自100 年6月9日(即租期屆滿之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9,000元,亦屬有據。又原告請 求社區管理費5,460元、水電費1,721元,合計7,181元,已 據提出管委會所寄發之管理費催繳函及水電費收據為憑,此 部分既屬被告依租賃契約所應負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亦無 不合。惟原告請求房屋復原費用46,000元、鋁門及玻璃安裝 費用44,000元,共計90,000元,然既陳明尚未實際支出,即 尚難證明原告已受有此部分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 數額,尚無從准許。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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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