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922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被 告 劉源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
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肆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91年9月20日向原告請領VISA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 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 者,即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迄至100年9月23日止, 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94,206元未給付(含消費款 176,912元,循環利息6,128元,及其他依約定得收之手續費 等費用11,166元)。(2)96年8月27日及10月16日分別通信貸 款30萬元、50萬元,均約定貸款期限5年,分60期,於每月 23日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依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約 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自到期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本金餘額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迄各有105 ,423元、190,771元未依約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抗辯略以:伊向原告通信借款30萬元,每月須繳納6,82 5 元,至100 年4 月23日止共繳42期,合計286,650 元。96 年10月通信貸款50萬元,每月須繳11,893元,至100 年4 月 23日止共繳41期,合計487,613 元,已相當於借款金額。而 信用卡金額並非全是消費款,內含有預借現金及循環複利分 期金,利滾利致金額累積甚高,故無力償還。伊現因收入不 穩定,家庭經濟困難,且須負擔家庭及3 位子女就學費用開 支,希望原告能讓伊分期償還積欠之債務,或減少償還金額 並免除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表等為證,而被 告就積欠原告信用卡本金194,206 元、通信貸款本金分別為 105,423 元、190,771 元等情復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屬 實。被告固抗辯約定利息過高,惟兩造約定之利息尚未逾民
法第205 條最高利率年息20% 之限制,於法仍無不合。至被 告抗辯本件係因預借現金及循環複利分期金導致累積高額欠 款,然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調查,而原告請求金額已將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分別列載,未見就利息部分請求複利,有原 告提出之持卡人計息查詢表可憑,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又被告固表明有分期償還意願,惟參酌民法第3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債務人依法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故此部分 應由被告自行取得原告同意另行處理,併此敘明。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或違約金 │
│ │(新臺幣)│(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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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94,206元 │176,912元 │自10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 │20%計算之利息 │
├──┼─────┼─────┼────────────────────┤
│ 二 │105,423元 │105,423元 │自10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 │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三 │190,771元 │190,771元 │ │
│ │ │ │ │
├──┼─────┼─────┼────────────────────┤
│合計│490,400元 │473,10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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