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885號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王志堯
被 告 吳麗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6月1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逾期未清償,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20%計算,並依約 定條款第11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全部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自93年4月27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共 積欠新臺幣(下同)101,566元(含本金99,819元、利息1,7 47元),屢向被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以上均影本) 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