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0年度,2833號
TCEV,100,中簡,2833,2012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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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833號
原   告 賴雅洵
訴訟代理人 賴元基
被   告 謝志昑
訴訟代理人 謝紀招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謝志昑李秀金(即王四村之繼承人)、王垣澔(即王 四村之繼承人)等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太平區○○○段123-374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與被告謝志昑、訴外人王四村(原 名王四川,於民國95年12月19日死亡,由被告李秀金王垣 澔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 一。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左邊是半倒房屋,右邊 是斷崖,該處為地震帶,地籍圖上所畫出之長方型建築基地 ,實際上無人在其上建築。原告訴訟代理人經營交通公司, 監理所要求一定要有交通用地而有分割之必要,且分割後, 取得獨立產權,對於國家社會並無損失;原告自訴外人吳當 雄購買系爭土地三分之一時,吳當雄表示系爭土地可以分割 。原告曾聲請調解,以期能與被告協議分割共有物,惟調解 不成立,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原告與 被告謝志昑、訴外人王四村之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爰請 求將系爭土地其中面積253.3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總面積為 760平方公尺,其三分之一即253.33平方公尺)如起訴狀附 圖黃色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其中面積506.66平方公尺如起 訴狀附圖紅色部分分割為被告所有。
被告謝志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抗辯:系爭土地 為交通用地,交通用地為不融通物,一旦分割,將造成徵收 之麻煩,如未徵收,當造成各分割所有人將來各自圈圍不供 通行之情形,所以法令限制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李秀金王垣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謝志昑、訴外人王四村(原 名王四川)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嗣共有人王四村 於95年1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秀金(即王四村之 妻)、王垣澔(即王四村之子)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王四村之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被告李秀金王垣澔之戶籍謄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
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所載,該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 ;又由地籍圖顯示之土地位置及地形觀之,該土地顯然是供 作其兩側建築基地對外通行之道路使用,而原告亦自承系爭 土地現況上已為公眾通行之巷道,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 可憑。而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準此可知, 共有物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各共有人即不得請求分割共 有物。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 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因係 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 且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及變價分割在內,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系爭 土地既然為交通用地,且已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即屬 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
據上所述,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原 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未合。從而原告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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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