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812號
原 告 廖永杰
被 告 鄭志嵩
鄭志鵬
法定代理人 鄭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1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志嵩與原告同在台中市○○路○段大 埔鐵板燒店擔任學徒及廚師。於民國100年4月30日20時40分 許,因被告鄭志嵩之兄即被告鄭志鵬前往該店向被告鄭志嵩 借用機車,原告見被告鄭志鵬打扮時髦,因而以「恁阿兄比 你卡ㄘㄨㄚ`」等語對被告鄭志嵩開玩笑,詎引起被告鄭志 嵩不悅,而與原告發生口角。嗣被告鄭志嵩夥同被告鄭志鵬 及被告鄭志鵬不詳姓名之友人進入該店,被告2人即基於共 同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原告,致其受有左眼 眶擦挫傷、左眼眼瞼瘀傷、結膜下出血、胸悶疑左胸壁挫傷 及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並經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941 號刑事判決確定。原告因傷無法工作7天減少工作收入,而 原告每月平均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2,000元,未取得薪資 共計8,000元。且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茲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則以:對於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 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則以:其無須支付關於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 ;其僅能支付精神損害1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遭被告2人聯手毆打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842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842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 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互核相 符;而被告亦均承認有毆打原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 認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既共同對原告為傷害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 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 因,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依法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 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職業廚師, 平均月薪約3萬元,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告鄭志嵩係 國中畢業,目前服役中;被告鄭志鵬亦為國中畢業,目前 無業。另兩造之財產狀況:原告、被告名下均無不動產, 被告鄭志鵬99年度所得僅36,551元,被告鄭志嵩99年度所 得為55,433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 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兼衡被告2人係與友人聯手以徒手方 式之傷害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受傷之程度以及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原告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薪資損失8,000元。惟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 ,無法工作云云:但無法提出因受傷請假與因而遭扣薪之 證據,則原告沒有上班係出於原告自己主觀的決定,或基 於客觀上之必要性,無從證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薪資損失8,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0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為1,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由被告連帶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