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776號
原 告 洪明文
被 告 許志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 萬大分社,發票日民國(下同)100年6月10日、帳號000000 000號,票號FE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支 票1紙,詎於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及借款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35萬元,及自提示日之翌日即100年6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法定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原告另依借款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係請求權之競 合,爰不另行審酌,附此說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