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0年度,2698號
TCEV,100,中簡,2698,201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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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簡字第2698號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黃順顯
訴訟代理人 黃坤浩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吳明峰
訴訟代理人 魏仕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公司雖原設於台中市南屯區○ ○○街220號,惟公司現暫停營業,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 訴訟代理人現均住居於臺北市三重區○○○路276巷26號, 且本件票據之付款地亦為陽信銀行蘆洲分行(設原臺北縣蘆 洲市○○路393號)為訴訟方便,本件宜移送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管轄審理等語。
二、按本民事訴訟法第2條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 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定有明文。再同一訴訟, 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同法第22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票款事件, 原告原即依聲請人即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台中市南屯區○ ○○街220號,向有管轄之本院聲請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 字第24956號),嗣被告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 訴,再由本院改分100年簡字第2698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 其管轄依首開說明,並無不合。再民事訴訟事件之管轄,民 事訴訟法有一定之規定,必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方得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 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因聲請人即被告異議而 視為起訴,為維訴訟管轄之確定性及延續性,自應由本院就 本案續為實體審理,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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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