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0年度,2692號
TCEV,100,中簡,2692,201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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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692號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林美芳
      吳孟哲
被   告 廖耀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壹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陸拾玖元自10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要旨: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間向原安信信用卡公司申請 VISA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 系爭信用卡)使用(安信信用卡公司嗣於95年11月13日變 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31日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合併,原告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依約被告 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35萬元內,持卡簽帳消 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 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被 告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 3項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 ,以年息19.97%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惟被告於94 年2月21日繳付15,000元後,即未依約繳款,至100年9月4 日止,尚積欠消費款項178,169元、已到期利息227,994元 ,合計406,163元未為給付,迭經催討,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93年8月間曾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商銀 )申請信用卡,主要為代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安信信用 卡公司、萬泰商業銀行等3家之信用卡債務,被告於申請 書上填寫系爭信用卡帳款金額及卡號,並檢附有系爭信用 卡影本及帳單正本,若系爭信用卡係遭盜辦盜刷,被告如 何得知遭盜辦盜刷之系爭信用卡卡號、欠款金額?被告又



為何能提供完整系爭信用卡資料?故系爭信用卡確為被告 本人所申辦使用。又比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與台北商銀信 用卡申請書所填寫留存之資料,連絡人兄弟姓名、戶籍電 話、個人行動電話均相同,再者,被告分別於93年6月及8 月分別申請系爭信用卡與台北商銀代償款信用卡時,所附 身份證影本均是89年12月8日換發,若申辦系爭信用卡所 附身份證影本有問題,被告何以能在93年8月間又持相同 身份證影本向台北商銀申請代償款?顯然不符常理,可見 ,申請系爭信用卡及台北商銀代償款所附之身分證影本均 由被告主動提供。況被告於申辦系爭信用卡後,正常繳款 至94年2月,足見系爭信用卡並非遭他人盜辦盜刷。貳、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要旨:被告不記得曾向安信信用卡公司申請領用系爭 信用卡,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及筆跡非被告所為, 被告亦未在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所填載之「野山科技公司 」任職過,被告曾2次遺失身分證件,第1次時間不記得, 第2次係於89年冬天,並於95年間換發新身分證。而被告 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與台北商銀申辦信用卡及貸款時身分 證還在,但並不清楚台北商銀代償申請書上為何列有系爭 信用卡卡債資料,被告若真有申請系爭信用卡,何以系爭 信用卡申請書與台北商銀代償申請書所填載之工作資料不 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間曾向台北商銀申請信用卡以代 償被告所積欠他行之信用卡帳務,及被告於向台北商銀申 請信用卡時,被告之身分證並未遺失而仍在被告持有中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台北商銀『速清25』餘額 代償專案申請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間向原告承受合併前之原安信信 用卡公司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不 記得有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 乃為被告有無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經查:被告雖否認有 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然肉眼比對被告當庭書寫之「廖耀 國」字跡、卷附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上 「廖耀國」字跡,及被告自認為其所申請之「台北商銀『 速清25』餘額代償專案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之「 廖耀國」字跡之結果,被告當庭書寫之簽名字跡與前揭二 申請書上之「廖耀國」字跡,不論在字形、字樣、運筆習 慣及書寫態勢等,均無明顯不符之處,應係出於同一人所



書寫。且查,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時所檢附之身分證影本 為89年12月8日補發之身分證影本,嗣被告於93年8月間申 請台北商銀信用卡時,所檢附之身分證影本亦為89年12月 8日補發之身分證影本,而被告自認93年8月間申請台北商 銀信用卡時,其身分證並無遺失之情事,顯見93年6月間 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時,其身分證仍在被告持用中,參以 被告於申請台北商銀信用卡之目的乃在申請代償他行信用 卡債務,而被告於「台北商銀『速清25』餘額代償專案申 請書」上即詳載有系爭信用卡暨卡號及債務金額147,000 元,被告如無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焉能知悉並於向台北 商銀申請代償信用卡時,於申請書上填寫系爭信用卡暨卡 號並債務金額?況被告於申請系爭信用卡時,並檢附有被 告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資料,系爭信用卡如非 被告所申請使用,於申請時又焉能提出該帳單資料?再被 告於93年11月4日以系爭信用卡向被告申請「易通財」預 借現金,亦有「易通財」專用提兌申請表附卷可參,被告 雖稱不記得有申請「易通財」預借現金,然該筆「易通財 」預借現金係指定匯入被告在台灣銀行太平分行所開設之 帳戶內,而被告除自承該「易通財」專用提兌申請表上之 簽名筆跡很像被告之筆跡外,並自認確實在台灣銀行太平 分行開設有該帳戶,如該筆「易通財」預借現金非被告所 借用,冒名者又焉能提供被告於台灣銀行太平分行之帳戶 、並指定借款匯入該帳戶之理?另參照被告於系爭信用卡 核發後,曾正常繳款至94年2月,如系爭信用卡非被告所 申請使用,而係遭人盜辦盜刷,則冒名盜刷之人衡情絕無 按期繳款之舉。綜合上開各情,系爭信用卡確係被告所申 請並由使用,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三、基上所述,系爭信用卡為被告所申請使用,足堪認定,而 系爭信用卡尚積欠406,163元,及其中178,169元自100年 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銘。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410元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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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