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685號
原 告 洪建春
被 告 賴佳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臺中市 ○區○○路6號自宅,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重車地 平線網站(http://www.moto-lines.tw/),以「怎麼會這 樣」之帳號,於民國98年1月22日張貼發表發表內容為:「 臺中春仔重車行~有朋友在那邊維修保養的,叫他別再去了 ~不管是換輪胎保養都是臺中第一貴的~不相信的車有可以 去看看你就知道~去保證你值回票價出來~…那你就知道春 仔做生意的方式了吧!我朋友之前也都在那保養維修~現在 根本連去都不敢去了~老闆非常奸詐~新客人一開始會對你 很好~過陣子熟了之後車子有問題你知道~哈哈哈~保證你 皮包理得小朋友會被帶很多走的~沒有實事的事情說我沒有 意義~~由大家去仔細的觀察吧!這是要對臺中車有告知的 地方、有去那邊維修有被吭錢的車友也來說說你的心聲吧! ~我知道那種心情真的會很不爽~讓大家看看這偉大的車行 的作風吧!」之文章;又於98年2月11日張貼發表內容為: 「住臺中車友有去過春仔重車店保養~維修過嗎?玩車玩那 麼久好像沒有聽過換輪胎比他們店貴ㄉ了~媽ㄉ一條BT016 ~000-00-000條報價7800~會不會太誇張~這只是一樣而 已~最好兩年車引擎裡面的鏈條會壞~還叫人家~換鏈條~ 有讓車友白白花了好幾萬~難怪聽說~他們店客源不多~假 日他們出去騎也是那幾隻貓而以~臺中開最久的重車店~花 費可能算最高的喔!~看到此篇文章有沒有想去那邊的人~ 叫他三思而後行~車子有問題去找他修保障讓你(跛腳回來 )」之文章。上開貼文內容,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且每兩 星期自頂一次,期間長達兩年之久,致原告經營逾二十年之 商譽及信用嚴重受損,經營接連虧損,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
。被告上開誹謗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拘役40日確定在 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0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網站上所表達之內容係針對「春仔重車行」,縱認 被告可能有違反誹謗及毀損名譽之情事,但被告亦僅針對 「春仔重車行」,並非本件原告,原告與「春仔重車行」 關係不明,原告所開設之行號似為「春仔摩托工作室」, 其起訴似違反當事人適格之要求。換言之,被告所發表之 文章究指何人,一般閱覽者亦無從查詢及知悉,衡諸經驗 與論理法則,該等報導實無從使一般大眾得知或可得而知 被報導者即為原告本人,自難認原告之名譽有何受損可言 。被告所張貼公布之內容,僅表達自己及友人曾遭原告經 營之車行為不合理收費,所述並非杜撰或虛構,而係真實 之自身經驗,被告並無任何誹謗之主觀故意,而係基於與 車友分享消費經驗為事實闡述,被告並非與原告為同行, 而係消費者與重車愛好者,自無誹謗原告之必要與故意。 又參酌網路上之報價與評價,春仔車行卻實有可能有報價 過高之情,被告所述並非杜撰或惡意中傷,自無庸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㈡原告僅泛言受有損害,但對於相關情事皆未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所請並無理由,依法應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現年29歲,大學畢業,目前在家中幫忙,無固定收入 ,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認為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50萬元,自有過高不合理常情之情事,不應准許。 ㈣原告於訴狀中既已自認分別於98年1月、2月起即知悉被告 有毀損其名譽之情事,迄今已逾2年時效時間,被告自得 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重車 地平線網站(http://www.moto-lines.tw/),以「怎麼會 這樣」之帳號張貼發表前開內容之文章等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被告因張貼發表該等文章而涉犯刑法之加重誹謗罪 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953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確定(被告雖對該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惟嗣後撤回其上訴),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
,故可信為真實。
本件被告雖抗辯其於網站上發表之文章內容,係針對「春仔 重車行」而非原告,原告開設之行號為「春仔摩托工作室」 ,兩者並不相同,原告起訴似違反當事人適格之要求云云。 惟查:原告設立登記之營利事業名稱為「春仔摩托工作室」 ,營利事業所在地為臺中市○區○○里○○路817號,由原 告獨資經營,營業項目為機車及其零件買賣業務,此有原告 提出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附 卷足憑。而被告張貼文章之重車地平線網站,顯然是重型機 車愛好者交換資訊及意見之平台,被告在該網站之論壇上張 貼前開文章,其所稱「臺中春仔重車行」、「春仔重車店」 ,就流覽該網站論壇之臺中地區重機愛好者而言,應可辨識 及理解係指原告經營之「春仔摩托工作室」。
又被告抗辯其張貼之文章內容,僅為表達自己及友人曾遭原 告經營之車行為不合理收費,係真實之自身經驗,並非杜撰 或虛構,被告並無任何誹謗之主觀故意,且參酌網路上之報 價與評價,春仔車行確實有可能有報價過高之情形。惟查, 被告於100年5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能否證明 你的言論內容是事實?)現在目前無法證明,那是車友的言 論,大家在討論,那是事實,發生在車友的身上,我也沒有 跟那些人聯繫了。(問;是別人發生的事,你也沒有註明, 你都是以第一人稱,表示是你自己發生的?)對。(問:發 生在何人身上的事?)車友,沒有聯絡,只知道綽號,不知 道名字,一位阿發,一位叫阿忠。(問:發表言論前是否有 經過查證?)沒有查證。(問:沒有查證,為何就發表這些 言論?)我沒有查證就發表這些言論,我也沒有辦法查證。 」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606 號偵查卷宗第35、36頁)。由此可知,被告所稱文章內容僅 是表達自己及友人曾遭原告經營之車行為不合理收費,係真 實之自身經驗,並非杜撰或虛構云云,即非可採。被告未查 證友人所述內容是否真實,即在前開網站之論壇上貼文,而 以「臺中第一貴的」「老闆非常奸詐」「有讓車友白白花了 好幾萬」「玩車玩那麼久好像沒有聽過換輪胎比他們店貴ㄉ 了」「車子有問題去找他修保證讓你(跛腳回來)」等語指 摘原告經營之機車行,其有故意毀損原告之名譽,至屬明確 。
再者,被告雖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 。惟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茲查
:本件被告雖於98年1月22日、98年2月11日為毀損原告名譽 之行為,惟原告係經友人告知後,始於100年1月4日向臺中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報案並提出告訴,而報案當時 並不知悉行為人為何人,嗣經警員調查偵辦後,原告於100 年4月24日始知悉貼文者為被告,此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606號、100年度發查字第21 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而原告於100年4月24日知悉貼文者為 被告後,於同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無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從而被告所辯原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已經罹於時效云云,即非可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 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 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 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 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可 為參照。茲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結 至重車地平線網站(http://www.moto-lines.tw/),以「 怎麼會這樣」之帳號張貼發表前開文章內容,而重車地平線 網站為公眾所得連結之網站,該貼文內容已廣佈於眾,足以 使原告名譽受損,且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抑,揆諸 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誠為明確,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慰撫金)。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可資參照。茲本院審酌被告貼文毀損原告名譽之程度,及原 告係獨資經營重型機車行;被告現年29歲,大學畢業,目前 在家中幫忙,無固定收入等情事,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5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計5,4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 被告負擔1,080元(計算式:5,400×100000/500000=1,080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