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0年度,2460號
TCEV,100,中簡,2460,201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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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460號
原   告 李明昌
被   告 王秀玉
      阮澄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阮澄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 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 ,及自民國(下同)10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 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王秀玉所簽發、經被告阮澄銘背書如附 表所示、票額9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如 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 受退票,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萬元 ,及自10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阮澄銘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被告王秀玉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阮澄銘向伊借 票,伊將空白支票連同印章一併交付予被告阮澄銘,伊不知 道被告阮澄銘開票給原告,被告阮澄銘係經營旅行社,向原 告借票時,表示要出團、有團費收入,才會開票出去,被告 阮澄銘有表示要跟原告處理,且原告就同一筆錢同時找被告 二人求償,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王秀玉所簽發、經被告阮澄銘背書之系 爭支票,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等事實,為被告王秀玉所不爭執,且有 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被告阮澄銘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 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無 不可」,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38 96號判例參照);再票據行為乃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授 權他人代理為之,是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權, 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 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斯即票據行為之代 理(最高法院82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被告王秀玉將空白支票連同印章一併交付被告阮澄銘,以供 被告阮澄銘簽發支票使用,自應認被告王秀玉係授權被告阮 澄銘代理為發票之票據行為,故被告阮澄銘所為系爭支票之 發票行為之效果應歸屬於被告王秀玉本人。次按支票之「發 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亦分別為 票據法第126條、第13條所明定。如上所述被告阮澄銘就系 爭支票所為之發票行為效果仍歸屬於被告王秀玉,被告王秀 玉自須依上開票據法第126條規定,擔保支票之支付。另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告王秀玉除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 票係出於惡意者外,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故而,縱然被告王秀玉與被告阮澄銘間就 系爭支票僅有借票關係,而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被告王秀 玉仍不得以其與被告阮澄銘間之此項事由對抗原告,而對原 告拒絕履行上開票據法第126條所定發票人之擔保責任。另 依票據法第96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 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 支票準用之,被告王秀玉阮澄銘就系爭支票自應負連帶給 付票款之責,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復為 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自得同時對被告為全部給付 之請求,被告王秀玉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 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 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10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300元 (其中裁判費9,8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0元)。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提示日 │發 票 人│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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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Z0000000 │100年05月20 │90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100年05月23 │王秀玉
│ │ │日 │ │行北屯分行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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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