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簡字第2452號
原 告 邱巧蕙
訴訟代理人 王政惟
法定代理人 費麗雲
訴訟代理人 陳秀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當事人欄第五行關於「兼法定代理人 費麗雲」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 費麗雲」。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