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6年度,268號
KSDM,106,附民,268,2017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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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268號
原   告 江琳(原名江俞芳)
被   告 曾甲乙
本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甲乙侵占原告之珠寶,且未歸還允諾給付 之款項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即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 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 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 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闡釋甚明。二、原告雖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據原告陳稱:我沒有 提起刑事案件,我不知道要提起訴訟等語明確,此有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一紙在卷可考。且本院依原告訴 狀所載被告之年籍資料查詢,亦未查得與其身分相符之人, 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參。又依原告起訴之被告 姓名查詢,亦查無被告因前揭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案件之繫屬 一情,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等在案可考。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判例所揭示之原則,被告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或經告訴人自訴,原告即不得對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原告之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江孟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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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