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0年度,2847號
TCEV,100,中小,2847,2012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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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847號
原   告 陳潘鳳嬌
訴訟代理人 林宛妮
原   告 陳冠廷
被   告 林庭禾
法定代理人 王淑圓
訴訟代理人 陳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潘鳳嬌新臺幣34,821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陳潘鳳嬌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冠廷駕駛原告陳潘鳳嬌所有之車牌號碼91 31-VS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年10月8 日15時1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161.8公里處,適被 告林庭禾駕駛車牌號碼6160-XL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該處,因 車輛眾多導致壅塞無法前行,而被告林庭禾不慎撞及系爭車 輛。因被告林庭禾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陳潘鳳嬌所有上 開車輛受損,共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6,610元。 另原告陳冠廷於100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11日期間,無法 使用系爭車輛搭載其妻兒返回娘家,故每週花費2,400元僱 車返回員林,四週共9,600元。被告林家香食品有限公司( 下稱林家香公司)為被告林庭禾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潘鳳嬌56,610元、陳冠廷 9,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必須扣除零件之折舊,且原 告陳冠廷往返員林之費用無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陳潘鳳嬌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事實相符之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車輛修理結帳清單及發票。且經本院依職 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調閱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 屬實;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6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 可參。
(三)本件原告陳潘鳳嬌主張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 損,支出修車費用56,610元(其中零件費用24,210元、工 資費用32,400元,合計共56,61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車 輛修理結帳清單及收據為證,應認原告陳潘鳳嬌所主張其 前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修復共支出56,610元之修理費 用之事實,為屬可採。且原告陳潘鳳嬌所受之損害,既係 受僱於被告林家香公司之被告林庭禾於執行職務中之過失 行為所致,原告陳潘鳳嬌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 害即屬有據。
(四)原告陳潘鳳嬌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西元2005年(民國94年 )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距本件於100年1 0月8日車禍時,已使用6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 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原告陳潘鳳嬌上開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 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 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可請求之零件費用 為2,421元【計算式:24,210X(1-9/10 )=2,421】,則原 告陳潘鳳嬌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及工資共計34,821元 【計算式:2,421+32,400=34,821】。(五)而原告陳冠廷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600元;惟依原告陳 冠廷主張之事實,其支付之金錢並非用於日常上下班之替 代交通工具所增加的費用,而用於租車搭載妻兒返回妻子



位於員林之娘家,此係原告陳冠廷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 非法律上應盡之義務,非屬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請求的「 所受損害」範圍,故原告陳冠廷此部分之請求,與法無據 ,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陳潘鳳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其中34,821元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0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潘鳳嬌逾此之請求,與原 告陳冠廷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陳潘鳳嬌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按被告勝敗比例 ,由被告連帶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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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家香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