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729號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許明志
被 告 徐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94年7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壹佰叁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2月8 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 動用貸款,嗣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違約金依約按月以新臺幣【下同】140 元計算,原 告願減縮按貸款本金之千分之二即每月136 元計算)等語,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 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50 元(即裁判費1,000 元、登 報費15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