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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0年度,2481號
TCEV,100,中小,2481,2012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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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481號
法定代理人 王義仁
訴訟代理人 李亭儒
訴訟代理人 薛榮永
被   告 張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3月間,經由法拍購得門牌號碼臺中市○ ○○路730巷24之3號房屋,而為比佛利山莊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基於系爭社區建立已久,許多 重大公共設施待修繕,為因應未來修繕費用日益增加,並 符公平原則,原告乃於98年11月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下稱9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改比佛利山莊 社區住戶規約第15條,增加第12款規定「自99年1月1日起 產權移轉(限法拍)之新住戶需繳納1萬元之管理基金。」 (下稱系爭決議),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之規定 ,將前開修改後之住戶規約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 權人,並於各電梯內、中庭、店面之公佈欄公告,又以大 海報公告於管理室。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被告為 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住戶規約第15條第12款 規定繳納公共基金,屢向被告催繳,未獲置理,原告並於 100年4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納,亦未獲置理,原 告自得自同條例第20條規定,訴請被告繳納。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按原 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 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當遵守住戶規約 ,倘認規約有違法、不當、不妥之處,亦應向原告反應 或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修改規約之議案,提請大會



議決,非以一己之主觀認為不妥而拒絕繳納。被告雖辯 稱原告踰越權限、巧立名目、權利濫用,而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9 條之規定,原告係依住戶規約及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事。又住戶規約之修改既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並依相關規定送達、公告,並送區公 所備查,倘被告有適法性之質疑,亦應提起確認無效之 訴。
⒉本件僅限法拍新住戶須繳納公共基金1萬元係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又依社區 規約第16條第2項規定:「公共基金用途如下:1、每經 一定之年度所進行之計劃性修繕者。2、因意外事故或 其他臨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必須修繕者。3、共用部分及 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4、供墊付前款之 費用,但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系爭社區屬20年之 老社區,硬體結構漏水、電梯消防等機具設備老舊,已 陸續整修、更換中,往後就共用部分之修繕經費勢必龐 大可觀,當初購買之住戶以1坪十幾萬元購得,繳交一 、二十年管理費,部分陸續提撥為公共基金,法拍住戶 以區區幾萬元即成為社區一份子,與原有住戶同享一切 權利,造成極大不公平現象,另法拍有部分是炒作房市 之市場投資客,繳幾個月之管理費,脫手就賺了一大筆 ,同樣對老住戶構成不公平、不合理現象。住戶規約僅 限法拍新住戶要繳納公共基金,並非特別針對被告。 被告辯稱:
㈠系爭社區共有308戶,9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共有158 戶出席,參與系爭決議修訂之表決人數,經3次表決為27 票對27票、29票對29票、31票對35票,均未超過出席會議 人數158人之之半數,系爭決議違反公平公正。且系爭決 議將系爭社區未來修繕費用轉嫁法拍住戶,刻意損害特定 住戶為目的,有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原告既主張公 共基金係用於系爭社區未來之修繕費用,理應由公共基金 支付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或是 由每戶再繳納一筆管理基金,而非僅向法拍戶收取,始符 合公平公正。
㈡被告雖自法拍取得上開房屋,惟被告之前手亦有繳交公共 基金,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人之移轉而移轉,被 告應無庸再繳納公共基金。原告僅限法拍住戶繳納1萬元 管理基金,顯然係權利濫用、巧立名目。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月間,經由法拍取得門牌號碼為臺中 市○○○路730巷24之3號房屋,而為比佛利山莊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該社區召開9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改住戶 規約第15條,增定第12項規定「自99年1月1日起產權移轉( 限法拍)之新住戶需繳納1萬元之公共基金」,被告經原告定 期催告迄未繳交1萬元公共基金等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 住戶規約、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存證信函暨 回執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依住戶規約被告應繳納1萬元公共基金乙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其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總 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 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總會決議之內容違 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 民法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違法之法律效果如何,並未明文規定,自應 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 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 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 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似,是公寓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社團總 會決議之第56條規定。從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區分所有權人僅得訴請撤銷 該決議。但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對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或未於決議後3個月內依法定 程序提出者,應不得再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由,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之訴。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 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茲查: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式於住戶規約並未另有 約定(見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依原告提出 之9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共308戶,於9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就住戶規約第 15條增訂第12款之公共基金金額及收繳對象進行決議,出



席人數為158人,核算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比例為百分之51 ,又參與前開規約修訂之表決人數,經3次表決為27票對 27票、29票對29票、31票對35票,依此,系爭決議未達法 定3分之2出席及4分之3決議門檻,尚不得認決議通過。 然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於作成後3個月內未經區分所有權人 請求法院撤銷,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亦自承未請求法 院撤銷系爭決議(見本院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前開說明,縱然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系爭決 議仍屬有效。
㈡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謂之「權利濫用原則 」及「誠信原則」。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 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定有明文 。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 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 會議,同條例第3條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是以區分所有權 人之決議,係就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而召開,依同條 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倘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者,應屬無效 。再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 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 項亦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管理費之負擔標準應按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雖例外得 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予規定,惟揆其立法意旨, 無非在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修繕、管理 維護之受益程度,不僅因區分所有建物面積大小而有不同 ,甚而依其居住之情形,實際獲益程度亦有差別,乃授權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視所屬公寓大廈區分有權人之受 益程度,彈性訂定負擔標準,以維公平。此項立法之授權 ,不僅係權利,且訂定負擔標準時,更應依授權目的以正 當手段行使之,尚非可任所欲為,倘無充分理由,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任意悖離上開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 ,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者,即屬權利 之濫用,且與誠信原則有違,自非法之所許。另按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 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 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 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是否係以損 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 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 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 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 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 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 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 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決議內容為「 自99年1月1日起產權移轉(限法拍)之新住戶需繳納之管理 基金」,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問:在98年11月 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後,若是私下買賣的住戶是否也 要繳公共基金一萬元?)僅限法拍,私下買賣的不用。」 (見本院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足見,系爭決 議只針對99年1月1日之後以法拍方式購買房屋之區分所有 權人需繳交管理基金1萬元,顯然違反按區分所有權人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繳納公共基金之原則,而有違 反公平及平等原則之情形。其次,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問:被告的前手住戶有無繳交公共基金?)在98年 11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前,並沒有向住戶收取公共 基金,只有收管理費。在區權會後才決議法拍新住戶要收 取1萬元的公共基金,之前都是從管理費當中撥出金額到 公共基金、(問:前手是否均有繳納管理費?)有繳納管 理費、(問:被告有無按期繳交管理費?)有。」(見本 院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可見,系爭社區就 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係由住戶繳交之管理費中提撥,而被 告自99年3月間成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後,原告亦 有從被告所繳交之管理費提撥金額至公共基金。參以原告 所陳內容可知,原告係基於法拍住戶以較低價格購買社區 房屋而成為區分所有權人,僅繳交數月之管理費後即可享 有日後社區設備整修後之利益,對原有住戶產生不公平現 象,並非基於被告就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之 受益程度較高、區分所有建物面積大小或就被告居住情形 可獲益較高而認定繳交1萬元公共基金標準,依前開說明



,系爭決議訂定公共基金標準,並無充分理由。況且,系 爭決議之權利行使,使少數因購買法拍屋新入住之區分所 有權人,即便自身並無欠繳管理費之情事,仍應額外繳納 公共基金1萬元,損害其等之權益不可謂不大,而公寓大 廈住戶本為相鄰相近之生活體,若貫徹系爭決議,恐將造 成住戶間或住戶與管委會間之嫌隙怨恨,居住品質勢必下 降,對公益所造成之損失亦不輕微。是以,系爭決議形成 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結果,足認係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而就決議內容有構成權利濫用 者,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認系爭決議就 僅限法拍新住戶須繳納公共基金1萬元之決議內容違反民 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住戶規約第15條第12 項之內容,既係依據系爭決議而增訂,亦屬無效,故被告 抗辯系爭決議僅限法拍住戶繳納1萬元公共基金係權利濫 用,因而拒絕給付1萬元,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社區住戶規約第15條第12款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公共基金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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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