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465號
法定代理人 黎美凌
訴訟代理人 張瓊鎂
被 告 陳錦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於民國101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78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柳陽河畔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北屯區○○○街14號2樓)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約定,應按期給付管理費。 但被告未依住戶規約繳納民國99年10月、100年5、6、10、1 1及12月份之管理費,共積欠管理費9,378元,並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催繳之通知。為此,依社區住戶規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78 元,及自10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管理費計算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報備證明、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委員會會議紀錄等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 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 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依規定繳交 管理費,計有9,378元未清償,且經原告催討未果;依上開 法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