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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0年度,2455號
TCEV,100,中小,2455,201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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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455號
法定代理人 王義仁
訴訟代理人 薛榮永
      李亭儒
被   告 陳月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 判決,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600元。」之判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 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路730巷34號「比佛利 山莊公寓大廈」之住戶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社區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730巷41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詎被告自民國 (下同)98年9月起至99年12月止,未依住戶規約之規定, 繳納每月100元之停車位清潔費,共積欠停車位清潔費1,600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以:原告對於社區公用部分及約定公用部分之公用設 施與設備並未妥善維護,致98年8月8日卡玫基颱風來襲時, 因原告未設置防水柵欄及啟動抽水馬達,導致社區地下室淹 水,造成停於被告所有、社區地下1樓編號118機械車位之被 告所有汽車泡水,被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15,000餘元。又上 開機械車位附近之管道間亦因積水及漏水之故,導致每逢下 雨天,雨水即由管道間溢出,致該機械車位鋼纜因常遭淹水 而生繡故障,被告所有汽車亦飽受淹水及滴水之苦,屢向原 告反應未果,被告無奈之下僅得先行墊付修繕機械車位鋼纜 及相關設施費用總計12,000餘元。原告既怠為修繕義務,被 告自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與原告主張應給付之車位清潔 費抵銷,故原告本件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比佛利山莊公寓大廈」之住戶管理委員會, 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被告 自98年9月起至99年12月止,未依住戶規約繳納每月100元之 停車位清潔費,共積欠停車位清潔費1,600元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 本、住戶規約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固起前開情詞置辯。惟查,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並非 有權利能力之法人或自然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 款規定,其職務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該法所 定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各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 間,並不當然成立委任關係。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第21條及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第14條等規定,被告均 負有按期繳交管理費、清潔費之義務,該項義務不因原告之 管理委員會就社區管理事務是否確有被告所指之缺失而得以 免除,即兩者並無對價關係,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是 縱令原告之管理委員會確有被告所指未確實清潔、管理維護 等情事,亦屬原告社區內部管理自治事項,應循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提案討論議決方式糾正之,被告不得據此為拒繳管理 費、清潔費之事由,否則原告社區各項事務在缺乏財務支持 之情況,將陷於無法正常運作之虞,被告前開所辯,洵不足 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9月起至99年12月止之停車位清潔 費1,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 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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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