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171號
法定代理人 王世明
訴訟代理人 陶惟仲
被 告 顏德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西屯區○○○路208巷24號6 樓之3房屋之所有權人,依約應繳納管理費。詎被告未依約繳 納,尚積欠自民國99年11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之管理費9 期,共計新臺幣6,300元,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管理費欠費明細表、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 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 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 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並諭知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3條之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