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國簡字第7號
原 告 顏雪峰
訴訟代理人 劉泓志
法定代理人 戴桂英
訴訟代理人 陳麗尼
訴訟代理人 曹洪孝
法定代理人 李明濱
訴訟代理人 劉俊宏
法定代理人 羅倫檭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劉泓志對於被告台中縣醫師公會提起之訴訟有違一事不 再理原則,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又其餘原告對於被告台中 縣醫師公會則撤回起訴,故本件判決之原被告如當事人欄所 示,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許崇義即桃山診所與被告行政院衛生 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立釋字第533號之行政 契約,健保局與被告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 聯會)訂立委託勞務契約,全聯會則與臺中市醫師公會及臺 中縣醫師公會共同組成之中區西醫基層總額執行委員會審核 診所病例,倘認有醫療浪費就予核扣,但健保局須遵守行政 程序法及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嗣執行委員會於民國100年6月 17日來函表示桃山診所超額,須繳回7300 點(約新台幣【 下同】7,000元)予健保局,如不自動退費,即抽查病例數 十份(一般20份)。而前揭函文已超出全聯會受勞務委託之 工作範圍,有公權力外流、管理不當情事。且超額與加抽病 例無關,有不當連結之恐嚇取財。又公文無超額來源計算方 式,亦無加抽病例理由,不符比例原則、違反行政先例、信 賴保護、行政程序法第1至10 條規定。濫抽病例有恐嚇及貪 污治罪條例第5、6條犯行,醫師公會不為醫師努力,反而淪 為健保局打手,為健保局福利努力。委員會為圖己身診所核 扣較少之犯意,恐嚇濫抽病例,健保局不加糾正同有過失。 原告許崇義為桃山診所負責醫師,原告顏雪峰為執照登記醫 師,劉泓志為支援醫師,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 2、5、12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6、7條規定對健保局請求國家
賠償,及對其餘被告依民法184、185、186及195條規定,請 求被告3人與台中縣醫師公會應平均給付原告許崇義即桃山 診所及顏雪峰各5萬元(含財產及時間損失各2萬元、精神損 失各3 萬元),及平均給付原告劉泓志精神損失1萬元,及 均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略以:
(一)被告健保局:
⒈系爭「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系爭醫 療機構合約)為原告許祟義獨資設立之桃山診所與健保局訂 立,原告顏雪峰、劉泓志並非契約主體,應無訴權。其2人 與許崇義即桃山診所之人格個別獨立,又全民健保法之保護 法益為全體國民之健康,非醫療院所僱用或支援人員之經濟 上利益,而侵權行為所保護者以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為限,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利害關係者則不 屬之。原告顏雪峰、劉泓志當無從援引法規保護理論主張權 利受損。
⒉系爭醫療機構合約第1條第1項約定應適用「全民健康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而伊以 往月份對桃山診所採審查辦法第16條隨機抽樣之審查方式, 100年6至8月採立意抽樣,即不依審查辦法第16條附表二比 例回推,原告稱違反行政先例係有誤解。本件係因全民健保 係採總額支付制度,其依審查辦法第2條委託全聯會辦理總 額支付制度之業務,雙方簽立「總額支付制度下專業審查事 務委託勞務契約」(下稱委託勞務契約),全聯會依委託勞 務契約第2條第1款設置基層總額支付制度執行委員會及各區 分會,負責執行、規劃與管理。因總額支付制度之總額預算 固定,為穩定點值,委託勞務契約第2條第4款第3點約定, 全聯會應研擬醫療服務利用執行改善方案時程表,當每季預 估每點支付金額超出1.1元或低於0.9元變動範圍時,雙方應 共同進行原因分析並訂定處理對策。而健保局中區業務組基 於穩定基層總額點值、落實自律和同儕制約機制等目的,與 基層總額中區委員會共同訂定分科管理試辦計畫,藉由分科 目標點數之訂定與管理,穩定中區基層總額點值。鑑於100 年第1季預估點值每點0.8621元,已低於0.9元,中區西醫基 層總額家醫科委員會決議採取立意抽審對策,排除每月合計 申報點數20萬點以下者,立意抽樣審查每月每件點數最高之 前50件,並連續審查三個月。該對策係加強案件審查,以達 有效管控點值目的,惟為提昇處理效率及節省行政成本,同 意診所選填自動退回超額點數意願書代替立意審查。此乃中
區基層總額委員會之總額管理手段,健保局並無藉立意抽樣 配合中區委員會恐嚇取財情事。
⒊醫師執業須加入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醫師公會,全聯 會則由各直轄市、縣(市)醫師公會組成(醫師法第9條第1 項、第31條及第35條)。原告為臺中縣醫師公會會員,依公 會章程有服從該會授權代表參與全聯會所為決議之義務,全 聯會基於會員共同權益之維護及促進,與健保局就有關事務 議訂決策,應視為原告就其內容亦有同意。基層總額支付制 度執行委員會及中區委員會係全聯會及各縣市醫師公會推派 代表組成,就西醫基層總額支付制度執行面研訂之相關作業 規定,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受拘束。基層總額中區委員會 依其分科管理對策,對家醫科醫療院所寄送自動退回點數意 願書僅在瞭解退回點數之意願,屬觀念通知,後續立意抽審 或退回點數等作業仍由健保局執行,並無公權力外流。況總 額支付制度下,各總額部門金額固定,超額點數退回之費用 仍繳回該總額部門,有利於該部門點值提昇、穩定點值,健 保局未受有利益。立意抽樣或隨機抽樣審查,同由審查醫師 就醫療服務合理性與必要性實質審查,核減率未必較高(桃 山診所系爭月份平均核減率0.53%,1年內其餘月份平均核減 率為1.51%),健保局無需以此迫使醫療院所退回點數。又 原告許崇義長期居住國外,在國內已無戶籍,原告劉泓志雖 報備支援桃山診所,惟依診所申報內容應無支援之實;原告 顏雪峰例行處理每月抽樣審查之資料檢送,既選擇立意抽樣 ,當知悉將連續三個月加抽病例,桃山診所於系爭連續三個 月期間均依規定期限檢送資料送審,健保局依據法令及合約 為審查,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本件請求 與國賠法要件不符等語。
(二)被告全聯會:全聯會及直轄市、縣市醫師公會並非受委託行 使公權力之團體,經中央健保局99年6月8日健保醫字第0990 072853號函闡釋明確,自非國賠法第9條之賠償義務機關, 中區西醫基層家醫科委員會函亦明確表達健保局始為公權力 機關,本件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以其遭公函恐嚇請求損害 賠償,應就故意或過失、權利之侵害、因果關係,及立意抽 樣違反何規定等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等語。
(三)被告臺中市醫師公會:伊係依人民團體法第8至12條設立之 職業團體,屬非營利性質公益社團法人,由理事會自常務理 事選舉一人出任理事長,得票最多者當選,屬無給職(公會 章程第20、28條),並非行政機關,非屬國賠法第2條第1項 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無國家賠償責任之適用,亦未對原
告為不法加害行為,更無故意或過失,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桃山診所與健保局於99年6月7日簽訂系爭醫療機構合約, 為全民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而原告許崇義為桃山診所之 負責醫師,且桃山診所經登記屬其獨資設立,又原告顏雪峰 、劉泓志分別登記為桃山診所執業醫師、報備為支援醫師, 而健保局於100年5月份以前就桃山診所申報之全民健保醫療 費用,係採隨機抽樣比例回推,每月均以最低件數20件抽樣 ,惟健保局所委託負責審查病例之中區西醫基層家醫科委員 會,先於100年6月17日寄發通知,請桃山診所負責醫師即原 告許崇義,選擇自動退費攤還7300點,或立意抽樣每件最高 費用50件連續三個月,其後健保局就桃山診所100年6至8月 連續三個月醫療費用,則以100年7月12日健保中字第100453 8960號、100年8月16日健保中字第1004542760號及100年9月 9日100 4545127號函,請桃山診所檢送抽樣件數各50件供審 查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中區西醫基層 家醫科委員會通知書1紙、健保局函文多紙為憑,堪信屬實 。茲原告以健保局配合全聯會及醫師公會濫抽病例,濫用公 權力、違反行政程序法、比例原則、公務員服務法,且全聯 會及醫師公會係恐嚇取財等情,求予依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而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二、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國家賠償法責任,須以公務員於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 權利者,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 害者,國家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 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或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或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始負賠償責任。而民法第185條 之規定,僅在使各侵權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均負全部損害之連 帶賠償責任,未排除前揭侵權行為要件之適用。至於民法第 186條係就公務員個人侵權行為責任,自不得據以對於其服 務機關或公務員以外其餘個人有所請求。且前述損害賠償責 任,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自應具有不法性。又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或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民法第195條亦 有明定。
三、查原告許崇義為桃山診所之負責醫師,與健保局簽訂系爭醫
療機構合約(見被證一),申請為全民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 構,而系爭醫療機構合約第一條已明定雙方應依健保法、健 保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 (下稱管理辦法)、審查辦法等相關法令辦理全民健保業務 。又全民健康保險基於健保給付金額控管必要性之實際考量 ,已採取總額支付制度,前揭管理辦法、審查辦法及系爭醫 療機構合約,針對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所採取之總額支付制度 亦均有因應(見審查辦法第7、10、10之1、10之2、32條; 管理辦法第36、39條;系爭合約第5、10、25條)。又總額 支付制度下之預算總額固定,其每季預估每點支付金額(點 值)則受該總額部門所得領取總額餘額,及該部門內之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所申請總點數而變動,是以,當該部門點值變 動過大(亦即每點不等於一元,並與1元之差距過大),顯 然不利於該總額部門內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日後就實際領得金 額為合理預期,並就醫療成本為合理控管,以避免醫療資源 之浪費,進而影響全民健康保險制度長久穩定之發展。而健 保局為審查醫療機構所提供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服務項目、 數量、適當性及品質,本得依相關規定辦理審查,據以核付 費用,必要時得委由相關醫事機構或團體辦理(審查辦法第 2條參照),此於採取總額支付制度下,因醫療服務事務之 高度專業化、分殊化,此種委託辦理審查,自具有必要性。 而健保局為委託全聯會辦理總額支付制度下專業審查事務, 雙方簽立總額支付制度下專業審查事務委託勞務契約,委託 事項包括基層總額支付制度執行委員會及各區分會,並進行 各區分會組織、管理及協調等相關事宜(委託勞務契約第2 條第1款);且全聯會應研擬醫療服務利用執行改善方案時 程表,當醫療服務利用每季預估每點支付金額超出1.1元或 低於0.9元變動範圍時,雙方應共同進行原因分析,並訂定 處理對策(委託勞務契約第2條第4款第3點)。揆其委託勞 務契約之訂立,已考量醫師法對於醫師之執業,責令醫師須 組成公會,並須加入所在地之醫師公會始得執業,再由各直 轄市、縣(市)醫師公會組成全聯會,以收自律之效(醫師 法第9、25、31及35條參照),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既由醫 師提供醫療服務,基於醫界自律及同儕制約機制等面向,健 保局委由經全國各直轄市、縣(市)醫師公會所組成之全聯 會受委託辦理總額支付制度下之專業審查,其約定內容,復 可達到穩定點值之目的,應具有適法性。原告許祟義獨資設 立之桃山診所與被告健保局訂立系爭醫療機構合約,原告顏 雪峰、劉泓志固非契約主體,惟渠等既於桃山診所任職為執 業醫師或報備之支援醫師,均應遵循全民健康保險總額支付
制度下之相關法令,暨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下所設基層總額支 付制度執行委員會所為決議。原告徒以渠等不願自動繳回桃 山診所之超額點數、亦不願接受健保局之立意審查,以其主 觀感受,認被告係互予配合以前揭中區基層家醫科委員會之 通知內容為恐嚇取財,請求被告健保局負國家賠償責任,及 其餘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應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如 聲明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