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小字,101年度,14號
LTEV,101,羅小,14,201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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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羅小字第14號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李欣潔
訴訟代理人 林志軒
被   告 游金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0日與原告簽立晶鑽卡信用 貸款契約書,約定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首次可動用額度為20,000元,被告得於原告核准動用額度內 ,在原告指定之貸款往來帳戶內持原告核發之晶鑽卡在國內 外自動化服務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或於國內外轉 帳消費,貸款期間自核準次日起算為期1年,屆期前30日, 兩造未以書面表示異議者,依原約定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 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7.8%計算, 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約定利率 支付遲延利息,另借款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6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共 積欠本金15,805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晶鑽卡信用 貸款約定條款、晶鑽卡使用約定事項、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 、查詢交易明細、活存存摺未登摺列印、現金卡帳號查詢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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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